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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4千克,一审获死缓

来源:新疆律师浏览数:24791 

胡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被控事实: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4公斤,系共同犯罪。被告均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抓获,该案社会危害性重大,证据确实充分,现依法对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之后,认定被告人胡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成立且毒品数量巨大,但结合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从轻、减轻之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缓期执行。
辩护意见:
被告人家属在案发之后及时委托了鼎卓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在查阅案件以及会见当事人之后,认为这起应法定刑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涉案达四公斤重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存在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辩点。律师不余遗力通过反复查阅案卷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关于本案事实:本案涉案毒品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留有余地。
(一)本案查获的两大包4公斤白色晶体未进行分别取检鉴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高,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二)本案两包白色晶体物质存在成分、含量不一致或掺杂掺假之合理可能,应当对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取检鉴定。
1、根据被告人胡某、李某供述,二被告人收到毒品后并未进行查验,以确定是否均为真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胡某、李某运输毒品过程中即被查获归案,毒品尚未进行交易,未经第三方检验毒品真伪。
3、根据被告人胡某供述,其上线孙某系分两次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述分三次),故存在含量不一致之合理可能。
4、根据胡某供述,其上线孙某交给其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了其所提供的毒资,该反常行为亦可说明本案存在毒品掺杂掺假的合理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有大量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的两包白色晶体存在成分、含量不一致或掺杂掺假之合理可能,应当对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取检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正确适用法律。但因涉案毒品已经上缴,客观上无法重新进行取检鉴定,故对被告人胡某量刑时,应当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亦应当留有余地。
二、关于法律适用:认定被告人胡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之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予慎重考虑。
(一)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胡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1、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贩卖毒品之主观故意。
(1)证人甲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之目的系用于贩卖。
(2)证人乙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贩卖毒品之主观故意。
(3)证人丙、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胡某无关。
(4)三人证言,仅证实与被告人胡某之间钱款往来情况,均未涉及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之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共7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贩卖毒品之主观故意。
2、被告人李某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贩卖毒品之主观故意。
其一、被告人李某供述仅能证实其自身具有贩卖毒品之意图。
其二、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供述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之目的是否系用于贩卖。
其三、被告人李某关于与被告人胡某预谋贩卖毒品之供述,没有被告人胡某之供述佐证,系孤证。
其四、被告人李某关于胡某带其一起贩毒牟利的供述系主观推测,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3、被告人胡某供述:较为模糊且缺乏稳定性。
其一、被告人胡某虽供述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但对于如何贩卖始终没有明确的供述,且公安机关并未查找到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销售对象,即毒品下家。
其二、被告人胡某之供述前后并不一致,缺乏稳定性。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被告人胡某较为模糊且缺乏稳定性的供述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之主观故意,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取证,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第一条“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对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时予以慎重考虑。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胡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
三、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1、因毒品含量鉴定存在瑕疵,故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系经掺杂掺假之后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合理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慎重。
2、被告人胡某并非涉案全部毒品的所有者。
(1)至少400克毒品系李某出资12万元购买。
(2)有300余克毒品系代刘睿购买、运输。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虽然巨大,但胡某并非全部毒品的所有者,有700-800余克毒品系为他人购买、运输,与全部1800余克毒品均归一人所有的情况,所显示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有所区别,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全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始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客观上毒品亦未流向社会,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胡某、李某的犯罪行为自始在侦查机关的掌握范围内。
(2)被告人胡某、李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即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全部毒品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4、被告人胡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且因其自证其罪,为本案定罪量刑提供了关键证据,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但毕竟数量并非毒品案件唯一的衡量标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第二条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且毒品含量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加之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照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以达到刑罚之教育、感化功效。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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