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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有效性的路径与方法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xjdingzhuo.com/浏览数:589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是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控辩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但是这种对抗是一种理性的对抗,而不是“敌人”。作为辩护律师,一方面要忠实于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负有查明真相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在美国,律师辩护,一方面为被告人辩护,一方面也是在协助法官实现公正。在这一点上,辩护人和公诉人具有共同目标,这是构建新型诉辩关系的根本基石。曹建明在第五次全国公诉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加强律师权益保障,着力构建新型诉辩关系,强化诉讼中律师知情权、辩护权、申请权,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发挥律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下面我以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从公诉人的角度看辩护,以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性辩护为基点。

一、有效辩护的意义

有效辩护是近年来关于刑事辩护的热词。无效辩护作为一种特殊的美国辩护制度,无效辩护可以作为推翻原判决的理由。理论上也有一些争议。

严格来说,无效辩护与有效辩护不是对应的概念。无效辩护是律师行为存在缺陷;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导致推翻原判。而有效辩护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是一种开放性的律师执业标准。也就是说,律师没有做到有效辩护并不必然构成无效辩护。

美国将有效辩护奉为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位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在美国,假如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为多个被告人提供帮助,特别是为多个同案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这种多重代理的情况就会使得不同被告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这种直接导致利益冲突的辩护活动,会导致两名以上的被告人的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维护,法院会以此为由做出无效辩护的宣告。[①]

对于中国来说,引入无效辩护在当前几乎没有可能性,但是有效辩护概念的引入有助于提高辩护质量,按照陈瑞华教授的判断,这应该是中国刑事辩护发展的方向和目标。也就是人家花了钱请你辩护,你得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而不是相反。因为个别辩护律师为了自己出名,不惜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对于一个无法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其境况与根本没有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一样糟糕。”[②]有时是更加糟糕,这样的案例不止一次地出现过。

那么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如何体现呢?仅仅体现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激情表演,甚至死磕吗?其实,审前辩护的重要性不容低估。美国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结案的,成功辩护功夫恰恰在庭外,你们觉得这个判断惊讶吗?我从公诉人的角度来说一点都不惊讶。

二、当前刑事辩护存在的误区

(一)无罪辩护才是最高境界

刑辩律师对于“无罪辩护”的追求和青睐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有名的律师将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作为炫耀的资本,有名的律师事务所也是将无罪辩护作为其“金子招牌”。这是中国的一种独特的辩护文化,这种文化正常吗?可能存在疑问。有些案件所谓的追求无罪辩护,最终伤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自己也没赚到好名声。最典型的就是南京虐童案,据说被告人的丈夫还是个律师,真不知这律师怎么当的。

【案例1:南京虐童案】南京虐童案、林森浩案的无罪辩护最终都是害了当事人,以往害了当事人为律师自己赢得的名气,但是现在时代不同了,网络发达,人们法律素养提高了,不太好忽悠了,所以南京虐童案,给辩护人带来的不是好名声。这个案件,正常情况下,认罪悔罪,一定是个缓刑甚至是相对不起诉,无论是法律情理还是社会效果上,这个案件的结局应该是这样。结果,律师怂恿翻供做无罪辩护,将法院逼到死角,先是逮捕然后是实刑,导致这个案件没有赢家,全是输家,一个能够共赢的案件,被搞成这样。

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中对于此种畸形现象表达了强烈的批评,“很多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或者是在著书立说的时候,总会自觉不自觉地把无罪辩护的成功作为职业生涯中最值得骄傲的成就……似乎只有无罪辩护才能真正检验他的辩护技巧和辩护技能,由此形成了中国非常独特的一种辩护文化。这多少给人一种感觉,仿佛无罪辩护才是律师成功的标志,其他的辩护都登不得大雅之堂”。[③]田文昌律师也认为“刑事辩护不能以输赢论英雄……一个律师,只要尽职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就已经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对无罪辩护的盲目推崇,是一种很不成熟的辩护文化。”[④]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相左,比如被告人当庭认罪,而辩护人在庭上却坚持做无罪辩护,有的甚至出现被告人与辩护人直接发生冲突,要么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要么是辩护人愤而离场。另外,庭审中还会出现同一名被告人的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左的情况。有些案件,明显做无罪辩护是缺乏证据和法律基础的,但是个别辩护律师为了“出名”或者“哗众取宠”,不顾被告人的利益,而坚持与被告人意见相左进行辩护。

这在国外的刑事辩护中是难以想象的。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传统理论中的独立辩护理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有特定内涵的,也是有限度的,要受制于委托人的利益,因为“当事人要竭尽全力发挥自己的全部才干,说服审判官将判决引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且又不能遭到审判官的批驳。因此这种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手段,就是委托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以补充自己能力的不足”。[⑤]这种独立性主要是指其专业的独立、职业操守的独立,独立于公诉人和侦查人员,独立于出资人和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干扰,而绝非是独立于委托人的利益。但国内多数律师理解的独立辩护权也包括独立于委托人,所以才会出现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怪现象。陈瑞华教授指出,“从古罗马人产生律师制度的第一天起,律师就被要求必须忠实于客户的利益,这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而我们在十几年前还在讨论要不要揭发委托人来承担国家责任。所以,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与辩护观念极不相称”,而田文昌律师也认为,这些现象反映出人们对刑事辩护职责定位的认识误区,“我们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以至于开庭时还有律师在与被告人意见冲突时继续坚持己见,并振振有词地声称是在行使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种认识完全违背了律师职责的基本要求,现在已经到了必须纠正这种错误认识的时候了,我们律师再不能犯这种低级错误,再不能以独立行使辩护权为由违背委托人的主观意愿去进行辩护”。[⑥]当然,这种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绝非一味地顺从委托人,因为一味顺从有时反而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至少要做到:采取的辩护技巧和思路征得委托人同意,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告知被告人相应的法律风险等,因为“辩护律师不能道德地迫使被告人作出聪明或明智的选择,律师只限于道德地通知和建议。”[⑦]

(二)“死磕”才是正义的制高点。

这不是一个成熟法治社会的法律人该有的风格,这也不应该是一个成熟成功的刑辩律师该有的风格。我知道,我这个观点,很多律师朋友是不赞成的,认为在中国很多案件就得死磕。我认为死磕分为良性死磕与恶性死磕,我们所要反对的是恶性死磕。较真但未必需要死磕。

良性死磕柳暗花明,死磕两败俱伤;良性死磕是专业精神,敬畏法治,尊重法律。而恶性死磕是无理取闹,沽名钓誉的投机分子,坏了律师整体的名声和形象。

此风不可长,与辩护人的职责相违背,他根本不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是拿委托人的利益做秀场;更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是搅局。开庭第一句,请法官把你的法官资格证书拿出来?你告诉我,你有无通过司法考试?我要唱一首歌来表达我的不满,法官不允许,立马说我抗议,请你找出哪个法条规定法庭上不能唱歌。这也能叫法律人?动辄说违法,违什么法,你别管,反正就是违法。我说违法就违法,不违法也违法。不讲道理。我碰到过这样的律师,从头到底就听到他说公诉人违法,侦查人员违法,法官违法。问他违哪个法哪一条?他半天说不上来,他一条都说不出来。

【案例:某故意伤害案】一个故意伤害的案子,上海某律师代理,刚出示证据,就喊反对,说这些证人证言,一是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核证,全部是非法证据?我申请全部排除,无罪释放!

问:哪里有规定说所有的证人不管有无必要性,只要不出庭、没核证就是非法证据?

答:这规定还要我说吗,我是法学教授,我是博士,你们不知道传闻证据法则吗?

问:传闻法则我们都知道,我就问没核证、没出庭作为非法证据刑诉法哪一条?

答:美国宪法都有规定

问:这里不是美国……

一个教授、博士,应该深入细致阅卷,找出案件中证据之间的矛盾点,从证据法的角度来分析证据锁链和证明体系没有建立起来,或者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或者你研究出来关键证据是非法证据要排除。你研究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重大疑点和矛盾,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抓住这些疑点不放,据理力争,这才叫专业精神。后来发现这个所谓的大律师连卷都没阅,就有死磕大律师扬言说:“大律师从来都不阅卷的”。我的天哪,你再大的再牛的律师不阅卷。

网上有人总结死磕律师套路。我申请你们全体回避,有意义吗?请法官出示你的司法考试成绩单?有意义吗?我要唱歌,唱我的当事人编写的一首拆迁歌,喊冤歌,法律没规定法庭上律师不可以唱歌。这样做有意义吗?法庭既不是“中国好声音”也不是“欢乐喜剧人”。

(三)大律师的水平都体现在法庭上,杀手锏留到法庭上使用。    

我们看影视剧看大律师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激情辩论,很过瘾。所以导致很多年轻律师觉得律师的水平都体现在法庭上。这里面存在两个误区:

一是对庭前辩护不重视。典型体现是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死活都不说,甚至一直到开庭都没跟公诉人电话联系过。逮捕阶段、拘留阶段从来不对案件提出任何意见。你错过了这个被告人可能不会被逮捕或不会被拘留的机会;你也可能错过了这个人的犯罪事实被剪掉一笔甚至不起诉的机会。

二是法庭不是秀场,而是专业辩论场。法庭辩论要有好的口才、极强的应变能力、能够迅速捕捉对方发言的矛盾和要害、逻辑思维能力、短时内对思路和语言的整理归纳能力等。“所有这些技巧,都要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扎实的辩护准备工作的基础之上……在实质问题上缺乏准备或者水平,反而把精力放在那些只能‘锦上添花’的技巧上,片面追求形式化的辩论风格,必然会给人哗众取宠的感觉,无法提升辩护的层次”。[⑧]

一些律师把法庭辩论当做发表演讲的舞台,有的律师惯于用文学化和煽动性的语言,甚至把旁听公众当做发表辩护词的对象,面向公众高谈阔论,这与法治是不相符的。事实上,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明确反对律师向公众发表演讲,禁止哗众取宠。田文昌律师和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一书中,均对此现象进行了客观、理性的批评。两位作者一致认为,辩护活动的对象应该是法官,其目的必须是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针对旁听群众甚至是社会公众发表演讲,与辩护目的是不相符合的,“这些实践乱象的产生,其实都和辩护的基本概念有着密切关系,……辩护的概念已经到了非厘清不可的程度。”陈瑞华教授还指出,“在任何一个正常的司法制度中,对法官和法庭的尊重都是律师辩护取得有效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充分地表明对法庭的尊重是律师辩护最基本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素质”。[⑨]

(四)借助舆论挟持司法就能名利双收

近些年来,由于网络和媒体的发达与普及,有的律师在案件尚未开庭或者正在审判尚未裁决之时就把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公布于媒体、网络之上,并发表倾向性意见,以达到影响司法之目的。甚至在法庭上进行直播,甚至不惜断章取义进行直播,这显然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如果律师把一个正在审判的案件向社会公开,在没有形成裁判结论之前就交给媒体,随意发表公众言论,甚至在互联网上发表评论,影响法官,这不但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最终也未必会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田文昌律师也严厉指出“任何一种借助舆论或权力影响司法的企图都有挟持司法之嫌”。[⑩]

刑事辩护律师,应该遵循法律人的理性,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才能“以理服人”。当然,如果一个案件判决后,你的辩护很成功,针对生效判决,除不能公开的案件外,你做一些宣传未尝不可。比如陈满案件,改判无罪,判决结果出来后,清华大学的易延友以公开辩护词的方式进行宣传,效果非常好。这才叫名利双收!

三、审前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一)庭前工作同样甚至更加重要。

拘留和审查逮捕的阶段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帮助司法机关“把脉”,这一点非常重要,有时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经律师介入批捕率下降近10个百分点,这是陈瑞华讲的,虽然有所夸大,但是5%以上应该是没问题的,但是你想想无罪辩护率连1%都不到,而不捕率达到5-10%,哪个更划算,哪个辩护空间更大,你看出差距了吗?经律师介入刑事拘留率至少下降10%,甚至更高。这一点大家一定要非常清楚。

【案例:某某诈骗案】一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人在从拘留到报捕一直提出理性的意见,逮捕前一天又电话问承办人有无看他的书面意见,您时间紧很忙,我不耽误您时间,我只说一句话,这个案件管辖权是不是有问题,其他的问题您有时间时看一下我书面意见。承办人立马问你说说看,一听还是真是,心想,幸亏你提醒我,我都没注意,就这样,人当天晚上就放出来了。

拘留阶段现在更加重要了,刑辩律师在这一阶段的空间又拓展了,因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公安机关现在对于拘留非常慎重,公安机关对于侦查是专业的,但是对于法律适用相对差一些,这是现实,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不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很多都是专业干部或非法律专业,这时律师的意见有助于帮助他们决策拘留还是不拘留,甚至拘留了发现问题也会尽快放人。

(二)发挥诉前“过滤作用”。

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其诉讼模式无论如何改革都不可能背离大陆法系的文化基因而变成典型的英美式诉讼。尽管我们的诉讼法学者几乎没有懂德语的,都是英美法学出身,依然无法改变这一文化基因。台湾司法改革一会学德日一会学英美,结果也是学的四不像。

台湾公诉之神最近在微信上对台湾司改有个精辟的总结:

汪洋中迷航

台湾司法

法海无边

没有罗盘

船长长换

船员跳船

一会航向英美

一会航向德日

不知情的孩子在问

那未来目的何在?

实不相瞒

据实以告

搞了八年

还没出港

意大利曾经做过类似我们今天这样的审判方法改革,但效果无法实现当初预期。大陆法系的指控模式精密化的趋势无法改变。日本的司法是精密化司法,我们基本上也是。所以为什么我们检察机关这么强调案件质量,为什么这么惧怕败诉,我们一定会把起诉风险降到最低,所以我们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实际上,日本的无罪判决率也很低,其中很大的原因是诉前过滤机制。不管你有千万种理由,但这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我们这种诉讼模式决定的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案件在证据上有问题或罪与非罪上有问题的,能不诉一定不会轻易起诉,能不逮捕的一定不会轻易逮捕。事实上,经检察机关通过不收案、建议撤回、不起诉的案件量都很大,如果把这些加上,我们的无罪率不比美国少多少。这是学者们观察不到的。

那这样的诉讼机制与刑事辩护有什么关系呢?你们应该能敏锐地发现,刑事律师对于诉前过滤大有可为。检察官在起诉之前一定是中立的,这一点不容置疑,无需质疑,你提出的意见只要有道理一定会被考虑,你提出的意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定会被采纳,。所以,千万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你提出意见没意义。

【某某受贿案】总共20几笔事实,律师一年12个案件,公诉人一年120个案件,律师看得很细。有2、3笔事实,嫌疑人只能讲出行贿人姓什么?比如姓王,什么公司、长什么样都说不清楚,结果侦查部门找了很多公司负责人,按照姓对应。辩护人发现了这个问题,会见时嫌疑人说不是这些人辩护人提出来后,公诉人提审时重点核实,有些明显对应不起来,还有的比较模糊,存在一定的疑问,把几笔数额都砍掉了。

有人说我看到了,我就不说,我就要等到法院才说,让公诉人出丑。好吧,到法院阶段一定会为了支撑指控千方百计补充证据,诉前有些可定可不定的可以直接不定,诉后可定可不定的,既然已经定了一定就要找证据来定。说不定就对上几笔,不仅如此还可能挖出更多的事实,追加起诉。那你这个辩护人胜利了吗?要我说,一败涂地!

所以说要发挥律师在诉前的过滤作用,发挥律师在起诉案件质量中的作用,这是有道理的。

(三)理性看待无罪辩护

这里有两层意思:

第一,无罪辩护一定要是理性的,如果真的是无罪,那就要实事求是,就要做无罪辩护。比如张氏叔侄杀人案,陈满案,对不对。

但是如果不是无罪,那不能乱来,比如前面的危险驾驶案。

第二,无罪的概念对辩护人而言应该是广义,不是只有无罪判决才是无罪辩护成功,广义的无罪辩护还包括撤销案件、建议公安撤案、不起诉。

……

(四)罪轻辩护量刑辩护大有可为。

法制建设刚刚开始这种不正常状态下,无罪辩护的盛行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正常的法制环境下,量刑辩护才应该是律师的基本功,因为90%以上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律师需要更多的是量刑辩护。”[11]

……

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已经一年,成效初显,今年最高司法机关以及中央政法委明确提出探索认罪协商机制,证明标准差异化,而且这个程序的案件范围今后有可能扩大。这背后意味着什么。那辩护空间就很大了,但是如果你不会用,你就知道死磕,那只能把自己的路磕得越来越窄,把当事人磕得越来越惨。

(五)别忘了你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说前几年还是停留在条文中,纸面上,那么现在已经进入实质化阶段。这是刑辩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但是很多律师都不知道用这个。如果申请成功,意味着什么?缓刑的可能性就比较大。现在这个为了保持中立性,由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审查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可以把申请直接送到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移送给监所部门。

(六)理性看待非法证据。

证据之辩是当前刑事辩护的热点,但是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是有差别的。当然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说,一定会想将瑕疵证据扩大成非法证据,将合法证据扩大成瑕疵证据;而从公诉人的立场上,一定希望将非法证据说成瑕疵证据,将瑕疵证据说成无伤大雅。这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还是有基本的共识的:

比如2012年1月9日,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黎庆洪等涉黑案。辩护人发现某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最后签字为“以上笔录我看过,与你说的一样。”辩护人认为这是典型的逼供、诱供的笔录,整个笔录是侦查人员说的,而不是被告人说的。公诉人会说侦查人员在让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后,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末尾写上“以上内容你已看过,和你说的一样”的内容,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文化程度低或者紧张、一时笔误,没有进行人称转换,不知道将语境中的“你”替换为“我”的类似情况经常发将“你”换成“我”,就写成了“和你说的一样”。这哪是什么非法证据,就是个瑕疵嘛!

精深理解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是一个难题,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不少灰色地带。正因为如此,法庭上辩护人常常故意混淆二者之间的界限,动辄主张将瑕疵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公诉人要想对其进行令人信服的驳斥,就必须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区分有精深的理解和把握。

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如何区分呢?

我认为对于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也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来界分。(1)就实质方面来说,瑕疵证据不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到侵害,不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导致司法不公;而非法证据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损,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进一步解释了这里的“非法方法”,是指采取肉刑和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精神上、肉体上的疼痛和痛苦的方法以逼取供述的方法或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可见,这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是采取使当事人痛苦的、侵害基本人权的方法,而且可能会导致取得的证据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非法书证、物证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和合理解释的,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这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就是从实质的角度进行界定的。反之,讯问或询问过程中带有轻微的诱导或引诱,既不会侵害其基本的权利导致其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也不会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愿做出非真实性的供述或陈述,因此对于轻微引诱的言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而非非法证据。(2)就形式方面来说,瑕疵证据是轻微的程序性违法、技术性失范、操作性不当;而非法证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实质性程序错误。比如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无复制时间、或者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签名的,上述这些情况,有可能是侦查人员的疏忽大意,并不一定意味着侦查活动本身存在着违法现象,属于瑕疵证据而非非法证据。相反,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就属于严重、实质性的程序违法。

(七)走专业化、精细化刑辩之路。专业化会越走越宽,走歪门邪道,忽悠当事人,说跟哪个法院哪个法官是同学哥们,对于刑事辩护来说,有个毛用,或许唯一的作用就是忽悠甚至欺骗当事人。这绝非长久之计。

(1)专业功底:这个专业功底不仅仅是指辩护技巧、策略、口才等,更重要的是你对于刑法和刑诉法的深度研究和学习。处理好术与道的关系。术是在道的基础上才有的,道才是术的根本和基石。    

(2)阅卷笔录:坦白地说,辩护律师的阅卷笔录属于散兵游勇,游击队,没有走上正规化和规范化。每个律师都有自己的小方法小窍门,什么列表啊,画图啊,都是碎片化的。这个有待全国律师制作规范的指南。这东西太重要了。

(3)证据审查,阅卷的过程就是证据审查的过程,证据审查。……这个问题我在《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一书说的比较多。(注:《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一书正在写作中,2016年底2017年初将上市)

余论——新型诉辩关系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是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控辩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但是这种对抗是一种理性的对抗,而不是“敌人”。作为辩护律师,一方面要忠实于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负有查明真相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在美国,美国律师辩护,一方面为被告人辩护,一方面也是在协助法官实现公正。在这一点上,辩护人和公诉人具有共同目标。这是构建新型诉辩关系的根本基石。从公诉人的角度来说,要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发挥律师在查明真相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曹建明在第五次全国公诉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加强律师权益保障,着力构建新型诉辩关系,强化诉讼中律师知情权、辩护权、申请权,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发挥律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应当让耐心倾听律师意见成为公诉人的一种品质。要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对于律师提出的无罪、最轻、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的等意见,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双方关系的建构是互动。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相互尊重;(2)理性对抗;(3)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4)专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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