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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规避法律现象初探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xjdingzhuo.com/浏览数:524 

  第一种现象,在实践中,有的地级市公安局存在运用指定管辖,为辖区县级公安机关创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而为办案创造便利条件的现象。如个别恶势力案件,本来犯罪地是B县,但地级市公安局偏要指定A区公安分局办理案件,这样与A区平级,而且嫌疑人在该地有固定住处的B县公安局则失去管辖权。这样操作不仅使A区公安分局对案件有了管辖权,而且A区公安分局还可以对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又省去了提请批准逮捕等相对繁琐的程序,避免了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带来的诸多不便。这才是此种操作方式的直接动因。

  第二种现象,以重新计侦查算羁押期限代替提请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因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采事后备案,事后监督制度。公安机关以侦查中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即可内部审批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样不仅为自身省去了许多工作量,也让检察院省去了许多“负担”。更为关键的是此举让公安机关免受了来自检察院的”“横挑鼻子竖挑眼”式的监督。

  第三种现象,随意降低管辖等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分别管辖不同的刑事案件。但实践中,有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有的即使自己初查很有眉目了,也要让县级公安机关出文书,走手续。之所以如此,只是为了以后办案、报延的方便,县级公安侦查,县级检察院批捕,一延将由市级检察院审批,而假如由市级公安立案侦查,

市级检察院批捕,那么,一延将由省级检察院审批,何易?何难?人人皆知。

   以上做法的思想根源在于:怕监督,轻程序。这些做法看似不违法,看似便利侦查,便利诉讼,实际上却使刑诉法等相关规定变得“刚性不足,柔性有余”,也使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被侵犯的风险,尤其是这些做法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变得”柔弱”起来,因为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即使有检察院的事后监督,其效果也比不上事前监督,更比不上诉讼化程序下的监督效果要好。

  要减少乃至杜绝以上任意规避法律的现象, 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提高程序意识,提高人权保障意识,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同时,检察院也要不断延伸监督触角,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对随意规避法律的现象找准问题症结,该纠违的纠违,该发检察建议的发检察建议,不能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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