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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诈骗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界分

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67 

         交易型诈骗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界分


销售伪劣产品罪表现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惨杂、惨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性质上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行为”,与诈骗罪客观表现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实践中容易混淆。对于二者的界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立法史及立法精神的角度分析

刑法第140条-14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条原本是从单行刑法《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挪过来的。这个单行刑法又原本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1993年八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第四次会议前后出台,用词都是一模一样的,都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我国对不法行为采取二元制裁体系,对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的行为,不法程度低的,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制;不法程度高的,用刑法第140-148条制裁,所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对象是广大消费者,而且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当然存在欺骗成分的情况下,还需要判断被害人是不是消费者。比如实践中多发的犯罪嫌疑人以燃气泄漏为名义,冒充品牌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让客户更换燃气,再将自己特意批发的燃气灶贴上品牌燃气灶的标签销售给客户,这样的案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没有问题的。

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毫无疑问,否则其不会冒充冒充品牌燃气灶,客观上从欺骗行为到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而对于这种行为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那么就要分析这种行为人是不是销售者?这个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新疆律师个人认为对于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多数人不会把他当做是一个销售者,一个黑良心的商人,更多人会认为他是一个骗子。我们认为从立法史及立法精神的角度看,定诈骗罪更恰如其分。对于二者哪个罪更重些,不能仅仅看起罪数额高低,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很高,而且倍比罚金,让人倾家荡产,公司倒闭,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其刑期也可能达到无期徒刑。

2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进行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所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必然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具体法益。如上文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面对的对象都是消费者,而消费者显然只关心两个问题:一是花钱买到自己所需要的东西,二是商品具有保障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能。

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可以概括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诈骗罪的法益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有的学者认为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此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具体案件,二者也可能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以牵连犯论处。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究竟构成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需要结合实行行为的个数以及所侵犯的法益的个数来判断。

3从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考察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是否存在标的物以及是否交付了标的物。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上仍然存在交易行为,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与其所标榜的不相符。而诈骗罪往往没有标的物存在,也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义务表现。

其次,在都交付标的物的前提下,考察所交付标的物是否具备种类物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交付的标的物往往具备该种类物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只是质量存在问题,而诈骗罪中标的物的交付是为了更好地欺骗被害人,交付标的物往往作为一种欺骗手段,标的物本身往往不具有使用价值。

最后,分析交付的标的物的价值与约定标的物的价值是否具有较大差距,诈骗罪向被害人交付的货物其价值相比于约定标的物差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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