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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论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

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614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作了细化,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体现出刑事证明标准由客观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发展动向。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从主观方面为“证据确实、充分”提供判断依据,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注意:“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孤立适用,而是与其他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整体;严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不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要求;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摒弃“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难以决断的案件,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则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近年来证据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经验,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规定,成为证据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经过一年的施行,此时再次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改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运用上均须达致此标准。但第5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刑事诉讼中凡涉及“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均应适用该款规定加以认定。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也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即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都要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即无事实认定。该项条件以证明对象为参照标准,确定了证据量的规定性。只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按照此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等相关事实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为证明被告人犯罪,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的身份与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以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等。如果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就是未能达到“有证据证明”的要求,即未达到证明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作为证明依据而提出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要求,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法定程序”是对证据能力的要求,要求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本身应当经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查证。“查证属实”指证据要满足客观性的要求。该项条件确定了证据质的规定性,对证据“确实”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对证据应从其来源、表现形式、收集程序等方面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还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鉴别虚假证据,既强调了用以定案的证据是查证属实的结果,又强调了对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只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办案人员在对每一个证据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和推理,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要求,属于客观证明标准。但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即对证明程度之判断,不外为法官主观之符合的判断。(21)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规定固然持有摒弃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美好初衷,但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实践中最终要归诸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又因为该标准过于笼统,而导致实际上的任意解读、混乱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解释和限定,是十分必要和很有意义的。


正确认识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明确,立法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并非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修改,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以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对此,立法机关有清楚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2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包含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故不能仅从客观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在事实裁判者主观方面要求达到的标准,不仅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而且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据。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掌握的主观性标准,而非对长期坚持的“排他性”、“唯一性”标准的动摇。其次,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应当理解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刑事诉讼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难以决断的案件即为疑案。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疑案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第159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进一步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以及担心放纵犯罪,打击不力,对于疑案往往采取“疑罪从有、量刑从轻”的做法。这是非常错误的,也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坚决依法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能“从挂从拖”,造成超期羁押;更不能“从有从轻”、“留有余地”,作出冤枉无辜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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