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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良等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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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1803

(2007)川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石燕子村2组。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道碧,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绰号“白利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龙王街239号附1号。200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勇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又名陈德富、陈庆、陈全能,绰号“重庆”,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飞跃镇狮桥村6组49号。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恒,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马房巷268号附76号。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又名余某辉,绰号“游娃”、“游八娃”,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41号附69-1号。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学碧,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系余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万姝,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苗,绰号“猫儿”,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287号。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某,绰号“江赖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207号附13号。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江伟,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207号附13号。系江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欢娃”,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蚂蝗堰村5组96号。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祥林,男,1947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何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侯桂琼,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何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某云,又名赵某勇,绰号“赵二娃”,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蚂蝗堰村5组136号。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中全,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95号。系赵某云之父。

法定代理人耿素蓉,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云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庆昌,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长江,绰号“长江”,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60号附30号。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某,绰号“朱儿”,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18号11幢19号。200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国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充市果城绸厂宿舍。系朱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某林,绰号“黑娃”,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蚂蝗堰村5组34号。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元明,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同上。系赵某林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晓琼,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赵某林之母。

辩护人白中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正街44号2幢2单元3号。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立、陈封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恒、徐苗、江某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云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长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林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昆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杜某、龚银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南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立、陈封州、余某、徐苗、任长江、王昆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8日受理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桂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立及其辩护人何勇军,原审被告人陈封州及其辩护人何英国,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学碧、指定辩护人万姝,原审被告人徐苗及辩护人刘攀,原审被告人赵某云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中全、耿素蓉、指定辩护人王庆昌,原审被告人任长江及其辩护人刘暾,原审被告人张恒、江某、何某、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林不再传唤到庭。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杀人

被告人白立、徐苗于2005年11月26日下午在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城市之心”物业小区被小区保安误当成小偷扭住殴打并向辖区派出所报案,故对保安怀恨在心。当晚,二被告人伙同被告人陈封州、张恒、余某、江某、何某、赵某云、任长江及郑东、张兵(均另案处理)携带五把砍刀,到“城市之心”物业小区将值班保安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男,被害时19岁)挟持至南充市顺庆区舞凤山脚下公路旁,轮流用五把砍刀对王某某砍击,余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王某某后颈、背部刺击数刀,致王当场死亡。

二、抢劫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林、赵某云、何某、朱某某及蒲文兵、何容军(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赵某林女网友王某。赵某林、何容军、赵某云将王某及其女友金某某骗至嘉陵区白马庙附近,赵某林借故离开,由朱某某、何某、蒲文兵持砍刀假意打跑何容军、赵某云,将王某、金某某挟持至白马庙附近一小山坡上,威胁王某交出钱物,并捅伤王某致轻微伤,抢走王某的现金200余元、农行储蓄卡一张,并从卡上取走1100元。后赵某林等人假意将何某、朱某某打跑。

三、故意伤害

1、2005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白立、陈封州、余某、江某等人持刀、木棒在南充六中门口追砍与江某有矛盾的蒋某、李某某等人。南充六中保卫科教师田某某(本案被害人)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陈封州持刀将田某某捅伤致重伤。

2、200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余某、何某发现与其有矛盾的杜某(本案被害人)在南充市开发区“星歌场”一包间内玩耍。当晚12时许,三人窜至该包间与对方打斗,余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杜某腹部两刀致重伤,朱某某掏出火药枪威逼房间内的人不许动,后三人逃离现场。

3、2005年11月12日晚,朱某某与文某在南充市嘉陵区“巨龙网吧”上网时与警安学校学生发生纠纷被打。后朱某某、文鑫邀约被告人何某和白立、陈封州、余某、赵某云、赵某林、蒲文兵(另案处理)等人欲报复对方。由陈封州提供砍刀、火药枪等,分给何某等人,陈封州、朱某某未到网吧,其余的人持砍刀、火药枪在“巨龙网吧”寻找警安学校学生的过程中,何某、蒲文兵无故将正在该处上网的龚某某(本案被害人)砍伤致重伤。

四、聚众斗殴

200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白立、陈封州、王昆、徐苗、江某、张恒、何某、余某、郑东(另案处理)因其同伙任杰当日下午与人斗殴时被砍伤,便集结报复。王昆提供火药枪一支、砍刀三把,江某提供火药于次日凌晨在五里店菜市场外拦住乘坐在出租车内、亦准备与自己一方打架的羊磊、邓彬、王洪等人,由王昆、郑东站在出租车车头不准开车,白立、余某、江某、陈封州、徐苗、张恒、何某等持刀追砍羊磊、邓彬,致羊磊轻伤、邓彬轻微伤。白立持火药枪朝乘坐在车内的王洪开一枪后逃离现场。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为处理王某某的丧事,用去丧葬费7 031.50元、交通费542元、鉴定费500元。被害人杜某被伤害致重伤,用去医疗费11 693.51元、鉴定费800元。被害人龚某某被伤害致重伤,在龚某某治疗期间,其家人用去交通费48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封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白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徐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张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认定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认定被告人任长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赵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赵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开支的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542元、鉴定费500元、何道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 919.4元,共计24 871.4元,由被告人陈封州、白立、徐苗、张恒、任长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学碧、江伟各自赔偿2 763.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祥林、侯桂琼赔偿2 763.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中全、耿素蓉赔偿2 763.4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开支的医疗费11 693.51元、营养费11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 544元,共计46 257.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学碧赔偿18 5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祥林、侯桂琼赔偿13 877.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国明赔偿13 877.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祥林、侯桂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开支的交通费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充市“巨龙网吧”、南充市第十八中学的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杜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洪良、何道碧上诉请求,除被告人白立、张恒、江某外,应判赔其余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何道碧的生活费为22 742元及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白立上诉称,1、同案被告人在得知我被“城市之心”的保安打伤时,是陈封州提出报复、拿刀分发,我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2、伤害过程中只砍了被害人腿部一刀,且不是致命伤,对被害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原判认定我犯故意杀人罪不当;3、原判认定我有立功表现,但未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纠正。

白立的辩护人辩称,白立只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客观环境决定白立等各被告人不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判认定白立等人属间接故意杀人不当;白立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不是本案主犯;认定白立“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缺乏事实依据;白立具有协助抓获同案五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只认定为一般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白立在一审阶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上诉人陈封州上诉称,1、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策划者,而是白立、徐苗;2、未参与挟持王某某的行为,未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伤害;3、作案凶器是白立叫我通知余某、赵某云拿来的;4、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5、原判认定我伤害田某某的证据不充分;6、根据我家庭的具体状况,请求公正判决。

陈封州的辩护人辩称,陈封州主观上没有杀死王某某的动机,客观上只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实施剥夺生命的行为,其余被告人实施超出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不应由陈封州来承担责任;本案起因和犯意均不是陈封州引起和提出,也没有劫持王某某,犯罪地点不是陈封州确定,实施具体行为时陈封州并没有指挥,故陈封州不是主犯;一审判处陈封州死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一审认定陈封州伤害田某某,证据不足;陈封州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未起主要作用,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重。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畸重,主要体现在,没有杀人故意,是从犯,系未成年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立功表现;2、原判在量刑时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全。

余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已认定余某系本案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且余某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陈封州故意伤害田某某系余某检举而侦破,同时为抓获朱某某提供了有利条件,有立功表现;余某与他人故意伤害杜某系余某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在这起伤害案中,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应考虑从轻处罚;余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先,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公正裁决。

上诉人徐苗上诉称,1、“城市之心”保安对我们进行恶意殴打,在本案起因上有很大过错;2、没有参与共谋报复保安;3、是被陈封州邀约参与本案;4、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定故意伤害罪;5、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6、原判量刑过重。

徐苗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徐苗提出犯意、系主犯的理由不充分;徐苗没有提出犯意,没有邀约他人参与本案,没有组织策划,没有砍杀被害人要害部位,应认定为从犯;徐苗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无法预知,不存在对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徐苗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改判。

上诉人任长江上诉称,1、没有参与共谋报复保安,是被张恒邀约参与本案,在舞凤山下没有伤害过被害人,所携带的刀沾附血迹是在逃跑过程中与徐苗、何某他们所带的刀放在一起时沾上的;2、请求依法改判。

任长江的辩护人辩称,任长江是被邀约参与伤害他人,且其没有参与绑人,在舞凤山下也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与其余被告人实施的过限行为应区别定罪量刑,任长江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任长江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应给予其相对较轻的处罚。

上诉人王昆上诉称,1、被邀约参与斗殴,案发当时走在后面,是本案从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认罪态度好;2、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赵某云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赵某云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只起了辅助作用;其参与的抢劫没有提出犯意,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犯罪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林的辩护人认为,其参与了赵某林案的一审,一审后会见了赵某林及其父母,均认为一审给予了赵某林公正的判决,赵某林也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希望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05年11月26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徐苗在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与他人打斗后跑进“城市之心”物业小区,被小区保安误当成小偷扭住殴打,辖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白立、徐苗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保出。白立、徐苗由此对保安怀恨在心,欲报复。当晚,白立、徐苗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余某、任长江和原审被告人张恒、江某、何某、赵某云及郑东(另案处理)、张兵(另案处理)在铁欣路“好朋友”卡拉OK厅汇合后,白立、徐苗提出报复“城市之心”的保安,其他人均同意。陈封州叫余某、赵某云拿来五把砍刀。22时许,白立、陈封州等十一人携带五把砍刀搭乘三辆出租车到“城市之心”物业小区,白立、徐苗、江某、余某、何某、赵某云等人持刀挟持当晚的值班保安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死亡时19岁),在白立、江某架住王某某上出租车的过程中,余某持折叠刀戳王某某上背部,徐苗持砍刀砍王某某头顶部一刀。白立提出将王某某挟持到南充市顺庆区舞凤山脚下。到舞凤山脚下公路边后,白立记下出租车的号牌,威胁出租车司机不准报案。陈封州、白立、余某等人随即轮流用五把砍刀对王某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砍击,余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王某某后颈、背部刺击数刀。在多数人已逃离现场时,张恒等人还对王某某砍杀,白立见状返回又持刀对王某某砍杀。次日凌晨1时44分,身中四十余刀的王某某被发现死在案发现场。作案后,陈封州给参与作案的数人分发资金,要求各自躲藏,并收回四把砍刀存放于其女友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和“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单证实,“城市之心”小区保安夏某某报案称,2005年11月26日22时16分王某某在“城市之心”小区售房部值班,被人持砍刀绑架上车,不知下落;次日凌晨1时44分,有群众在顺庆三中队往看守所的路上发现一名伤者,处警信息反馈,伤者已死亡;下午5时2分,有群众在顺庆天太乳业附近自己的菜地里发现一把砍刀。

2、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迎凤路三岔路段,东邻一小山丘,中心现场有一具俯卧状男尸,尸体头部有大量血迹,头部下距山丘320 厘米处地面上有面积为lO0×80厘米的血泊,在血泊内发现一撮毛发和4片颅骨碎片,在尸体右小腿下地面上有面积为30×32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颅骨碎片、毛发。  

3、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上身第一层穿保安制式上衣,多处血污并有少量脑浆组织附着,左颞顶枕部20处损伤创,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呈斜形交叉状,其下颅骨粉碎、创腔融合,整个创腔长16厘米,最宽处10厘米,创底深达脑组织,部分脑组织缺失,右前额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颌面部经左耳廓耳垂下方斜形损伤创长ll.3厘米,向后下达左后颈部,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骨质,左下颌骨整齐完全断裂,左耳轮上分纵形损伤创长2.5厘米,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左后颈部3处损伤创,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分别长2.4、1.6、1.7厘米,深达肌层,最深1.7厘米,右肩胛部外上分斜形损伤创长2.1 厘米,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左肩胛部内上分斜形损伤创长2.1 厘米,创缘整齐,内下创角钝,外上创角锐,创腔向内上斜形深入7厘米,左肩顶斜形皮肤擦伤痕,左腰部6处皮肤擦伤痕,左臀部中上分相邻3处损伤创,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分别长2.5、2.4、6.7厘米,其中6.7厘米损伤创创腔局部深入肌层2.5厘米,左肩峰上分斜形损伤创长3厘米,创缘整齐,后外创角钝,前内创角锐,左肩峰外侧斜形损伤创长6.2厘米,创缘整齐,后上创角钝,前下创角锐,创深及肌层,左三角肌浅层部分整齐断裂,左上臂中下段皮肤擦伤痕,左肘部外下分斜形损伤创长1.9厘米,创缘整齐,外上创角锐,内下创角略钝并伴同向皮肤浅层擦拭样伤痕3×0.3厘米,创深达左挠骨皮质O.1厘米,左前臂下段挠侧斜形损伤创长1.3厘米,创缘整齐,两创角显示锐,创深皮下层,相邻处见1.6厘米条状皮肤擦伤痕,左腕部尺背侧横形半环状损伤创长9.9厘米,左腕部呈不全性整齐离断,仅掌挠侧皮肤组织连接,创内尺、挠骨、神经、血管、肌腱、肌肉均整齐断裂,左第2—5指近侧及掌指关节背侧横形5处损伤创,均创缘整齐,两创角锐,最长5厘米,最深及骨质,左第2、3指第一指节骨近侧整齐骨折,左第4指第一指节骨近侧骨皮质整齐骨折,左外踝稍上方横形损伤创长5厘米,创缘整齐,两创角锐,深达左腓骨骨质0.5 厘米,左外踝后上缘处斜形皮瓣创长2.3厘米,创缘整齐,皮瓣宽0.3厘米,左后跟部1.9×1.4厘米皮肤层整齐剥离创,皮瓣可向上方翻转,体表、胸腹部解剖未见损伤异常。

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所见损伤之形态特征,有三类损伤:一类为创口较长,创缘整齐,两创角锐,深入骨质损伤创,应为具有一定重量及刃口长度的砍器类锐器砍所致,左颞顶枕部分布密集、颅骨粉碎、创腔融合之损伤创为该部位被多次砍(切)作用所致;二类为创口长度较小,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有一定深度,应为小型单长刃锐器刺切作用所致;三类为钝性损伤,表现为皮肤擦伤;结论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颈部、背部、左臀部及左上肢多处锐器损伤创,系他人用砍器类锐器和单长刃小型锐器作用所致,因严重破坏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4、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砍刀五把的照片证实,从陈封州女友家废弃的住房内提取并扣押4把砍刀,在开发区火车站一菜地提取l把砍刀。

扣押清单,余某、陈封州、徐苗、张恒衣服上血迹照片证实,余某、赵某云、徐苗作案时所穿衣服上有血迹,陈封州作案时所穿鞋袜上有血迹,张恒作案时所穿衣裤上有血迹。  

5、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6年3月2日送检检材:1号,死者王某某的血迹l份;2号,现场血迹l份;3号,现场砍刀上可疑血迹l份;4号,陈封州女友家提取的“开山刀”上可疑血迹;5号,陈封州女友家提取的“红木柄刀”上可疑血迹;6号,余某外衣上可疑血迹;7号,陈封州右皮鞋上可疑血迹。经对以上检材进行检验,3、4、5号检材上未检出人血,2、6、7号检材检出人血,6、7号检材未检出“STR”基因座;1、2号检材在检出的7个STR基因座分型相同。结论:支持现场血迹为死者王某某所留。

南充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2006年1月4日送检检材:死者王某某的血迹1份,现场血迹1份,现场砍刀l把,从陈封州女友家搜出的砍刀4把,犯罪嫌疑人的衣服4件、裤子1条、皮鞋1只。检验结果:1、死者王某某的血型为A型;2、现场血迹为A型人血;3、现场砍刀上的血迹为A型人血;4、陈封州女友家中“开山刀”上的血迹为A型人血;5、陈封州女友家中“红木柄刀”上的血迹为A型人血;6、余某外衣右侧衣包外点状血迹为A型人血;7、陈封州右侧皮鞋上检出A型人血。

6、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在我打工的香菜馆门外,有四五个男子和一个女子追打路上的两名男子,后这两名男子中的一人持棒将这四五个男子中的两个男子追打进“城市之心”。

(2)证人李某某(“怡心茶房”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下午3时半左右,有一个叫甘某的女子和另外三个人(其中一人姓何)在茶房打牌时产生纠纷,被劝开后,甘某就给朋友打电话说她所在的位置,她的朋友来后,她就和她朋友一起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姓何的人也和他朋友一起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听说姓何的人被人打了。

(3)证人陈某(“城市之心”保安)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有两个人往“城市之心”小区跑,后面有四五个人在追,并喊“偷东西啊”,我们保安把这两个“小偷”抓住,后交给了“110”,追这两个“小偷”的群众和当时抓“小偷”的装修工人打了他们,我们保安没有打人,庞某某(楼盘护卫)抓住“小偷”时,有围观群众打他们,其中较瘦的人脸上有伤。

(4)证人黄某某(绿色“奥拓”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晚11点,有十一二个人在铁欣路招了三辆出租车,是一个脸上包有纱布的人招的车,在去“城市之心”的路上,听他们说去绑人,是由脸上包有纱布的人安排的,到“城市之心”后,也是他带路进去的,保安被绑上车后,一个个子不高、较瘦小、约16岁的人坐在前排,手上拿有一把20多公分长的小刀,手上有血,他说:“手都被整出血了”,他还用刀在保安面前晃,说“看刀夺在肉里面疼不疼,看你今晚活不活得出来”,并叫我往舞凤山开,到了舞凤山后,他们都下了车,有个人在念我的车牌号。我们收了钱后就赶快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5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白立)即是脸上包有纱布的人,20号照片上的人(余某) 就是押保安上车后坐在前排、手上有血迹并拿有刀的人。  

(5)证人吴某某(“城市之心”守夜人)的证言证实,当晚见两个人抓住王某某左右手,后面跟着三个人,其中两人手里拿着砍刀架在王某某背后,把王某某推上一辆出租车开往西山方向,随后我们就打报警电话,在报警时,有几个过路的群众进来说,那伙人中有一个脸上是包起的;证人李某(“城市之心”保安)的证言证实,听吴大爷说王某某被五至七个人绑走,有一个是下午抓的两个小偷中的一个,晚上来时包扎了左脸伤处,王某某下午不当班。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与梁某、梁某路过“城市之心”时,见两辆出租车停在售房部外,车上下来五六个年青人,持刀进售房部里将一保安架出来,按进一辆绿色“奥托”车往西山方向走了,其中一个年青人左边脸上包有纱布。

(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脸上包有纱布、较瘦的人在保安被押出来时还对其他人指手划脚,押保安的人当中有一个面部鼻子是凹下去的,另一个长头发人一手拿长砍刀,一手架保安;辨认笔录证实,梁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5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白立)即是脸上包有纱布的人,该人当时在现场指挥他人押保安;9号照片上的人(徐苗)有明显面部特征,鼻子往面部内凹,他参与了绑保安;14号照片上的人(赵某云)是长头发那人,押保安的过程中手上持有一把砍刀。

(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脸上帖有纱布的人先带起其他人跑进“城市之心”,把保安押出来后又指挥其他人把保安带走;辨认笔录证实,梁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5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白立)即是脸上包有纱布的人,9号(徐苗)、14号(赵某云)参与了绑保安。

7、南充市专业气象台气象实况资料证实,2005年11月26日22时至27日2时,顺庆辖区天气为阴天有雾,最小能见度为200米至400米。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供述,我告诉他们脸上的伤是被保安打的,余某和江某说不可能就这样算了,其他几人也说绝对要弄回来,陈封州也说今天晚上要“整”回来,徐苗说对,我表示同意,但说不能用刀,陈封州说拿两把刀吓唬一下,余某说至少拿刀捅两下,约10分钟后,陈封州拿来三长两短五把砍刀。我们同伙说只要是衣服上写有恒峰集团的人就带走,十一人都进了“城市之心”,余某捅保安后背两刀,江某打保安头部两拳,何某砍保安头部一刀,赵某云砍保安背部一刀,江某和余某把保安押上车,下车后,陈封州给车钱,叫我和任长江记车牌号,江某把保安拖下车,保安左侧身子朝上摔倒在地,余某将保安按在地上用刀捅肩部和上背部及颈部后,张恒、赵某云、何某、余某、江某、张兵、郑东、徐苗等人把保安围住,张恒、陈封州、何某、张兵、赵某云他们先用砍刀砍,然后,郑东、徐苗等人又接过刀砍保安,其他人怎么砍的没看清,我喊他们跑时,发现张兵和张恒还在砍,我喊张兵跑,并推他一掌,把砍刀给他抢了,他才跑了,张恒还在用长砍刀砍保安,我拉张恒,他不走,我就砍了保安左大腿外侧一刀,然后拉张恒走了,我砍时,保安侧卧在地,轻微摆动身子,在金鱼岭集中时,陈封州发现丢了一把短砍刀,把剩下的四把刀收了,陈封州给余某、赵某云、江某、何某等人每人发了50元走了,给我和徐苗、张兵发了20元,余某用的折叠单刃尖刀,打开约二十几公分长,我们在0K厅商量时说把保安“弄”来打,没想把他“弄”死,但到舞凤山全部人一阵乱砍,当时没计后果,我也控制不住局势。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苗供述,我和白立从派出所出来到“蜀一”火锅店,给他们摆下午被保安打了一顿,我和白立说要打回来,白立说晚上就去,不管是哪个,只要穿保安制服,就抓出来绑到哪里去打一顿,我说要拿刀,如果抓到下午穿西装的保安就拿刀砍一顿,是其他保安就使劲打一顿。“王耗子”、陈封州、长头发人(赵某云)都表示同意,吃完饭到“好朋友”酒吧,我仍然说绑到下午穿西装的保安,就拿刀砍一顿,如果是其他保安,就绑去打一顿,白立说要把脚筋手筋砍断,最后余某说不管绑到哪个,只要穿保安制服都绑走,拿刀砍,我们都同意,陈封州叫赵某云去拿刀,我打电话叫来张恒一起去砍保安,刀拿来后余某、赵某云、江某、我一人拿一把,还有一把谁拿不记得了。

我们这伙人中的老大是“熊猫”,白立和“熊猫”关系最好,陈封州与“熊猫”的关系也好,余某、江某等人是我们的小弟,老大就是大哥,小弟就是帮老大办事的人,小弟常帮老大打架、砍人。

我与余某、赵某云、江某持刀进工地找到一个保安,江某、赵某云和另外两个人持刀,保安说他下午没上班,我们没理他,余某用折叠刀朝保安背上夺一刀,我用砍刀朝保安头顶靠前左侧位置砍一刀,白立和江某把保安推进出租车后座,余某、江某和我坐上去,白立上另一辆车后打电话说去舞凤山,车到舞凤山后,看到白立下车对司机说不准报案,要记车牌号,余某和江某已经把保安带下车,两人正用砍刀砍,我们过去把保安围住,都拿砍刀朝保安砍,张恒和余某一直在砍,其余人都是砍一阵后,把刀交给下一人砍,陈封州拿最短的刀朝保安头部左侧和上半身位置砍了大概十刀,我从陈封州手里接过刀朝保安左小腿处、左脚脚关节处砍三刀,砍肘部两刀,后来我看见白立朝头部砍了几刀,其他人也分别接过刀砍,每人都砍了的,砍了几十秒钟后,大家停手,余某还从身上拿出夺刀,把保安按到,用刀夺保安臀部位置三四刀,张恒也拿起余某递给他的刀,朝保安头脑太阳穴位置砍,砍了几刀,有人喊跑,大家跑了二三十米远,我回头看到还有一人在砍保安,白立不知从谁手里拿了一把刀又回去,事后白立说,他看到还有个人在砍,就拿把刀回去,一看是张恒,他把张恒拉走,又砍了几刀才走,当时只想到报复,没想那么多,是白立和陈封州邀约和组织的,白立和陈封州在我们这伙人中说话都比较算话。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供述,白立和徐苗来“蜀一”火锅店时,白立右额受伤包着白纱布,白立说他和徐苗被“城市之心”的保安认为是偷东西的,被打了一顿,后在“好朋友”卡拉OK,白立说被保安打,不服气,今晚一起去打一顿出气,我同意去,并提议把刀带起,白立说可以,我说今晚去砍人,对方是保安,打不赢是“虾子”,我叫余某和赵某云到“熊猫”茶房去取来五把砍刀,给张恒、白立、江某、徐苗、张兵一人一把刀,到舞凤山后,每个人都用刀砍了的,我用刀砍了保安的左肘部两刀和左头部两刀,余某用尖刀刺保安左右肩部和背部,张恒在我砍后又从我手上把刀拿过去,砍了头部几刀,我们跑时,张恒还在砍,白立返回喊张恒走,我们在菜市口汇合后,他们把四把刀给我,后藏在我女朋友王欣那儿,我给江某50元、白立20元、张兵20元作路费回家。

(4)原审被告人张恒供述,在“蜀一”火锅店,白立和徐苗说下午他俩跑到文化巷下面一个死巷子,被保安当成偷自行车的贼,被打了几耳光,并用脚踩头,我见白立脸上受伤,他们说不服气要“弄”转来,我说随便,陈封州说把东西拿起,其他几个人都说要得,晚上9时左右,陈封州打电话叫我到“好朋友”OK厅,他们说陈封州拿刀去了,我下车时保安跪在路边,我们围上去都骂他,陈封州、何某、张兵与另一人好像是余某,四人手上拿砍刀,一阵乱砍,另外余某拿了一把折叠小刀,我和白立、徐苗、任长江、郑东以及另两个没拿刀的人都用脚踢保安,陈封州他们四人砍后,我好象是从余某手上把西瓜刀拿过来,白立、徐苗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把另三把刀接过来,我们四人同时砍保安,他们跑了我还在砍,白立转来喊我走,他手上拿一把刀,我就跑了,不清楚他是否砍保安。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供述,在“好朋友”酒吧喝酒时,见白立脸上有个疤痕,晚9时许,白立说要去打回来,10时许,白立叫赵某云去把东西拿来,叫我一起去。我和赵某云到五里店市场内一茶馆拿了五把砍刀到酒吧,后在包间内,白立进来问刀准备好没有,马上下去砍保安,陈封州说,今晚去砍人,如果有谁敢先跑,事情完后我就要弄哪个,都表态同意白立和陈封州的说法,与江某、赵某云等人坐一辆车到涪江路一售房部,碰见一个保安,白立说就是他,便围住保安,白立打保安一拳,徐苗砍头部左侧一刀,我持折叠刀捅保安屁股一刀,赵某云用拳头、脚打保安,其他人捅上来打,白立说绑走,和江某押保安上车,我用折叠刀对保安左上背捅一刀,刀只有五把,在舞凤山我们是轮流砍的,每个人都动刀砍了,我冲上去时,徐苗在砍,我就从徐苗手里拿了刀,朝保安头部砍一刀,左边大腿一刀,边砍边说你敢打我们白哥,任长江把我的砍刀抢了,我又用自己的折叠尖刀朝保安的后颈部、屁股和左肩部各捅一刀,在金鱼岭菜市口时,白立对我们说他去喊张恒、张兵跑时,又砍了保安头部和身体五六刀,事先商量想把保安带到舞凤山打一顿,但到舞凤山后,大家一阵乱砍,根本没分轻重,不计后果。

(6)原审被告人江某供述,晚上七八点钟时,何某叫我和余某到“好朋友”歌厅去,说白立被人打了,在“好朋友”包间内,徐苗说了他和白立被打一事,徐苗和陈封州说晚上去把保安绑走,陈封州说拿刀,白立同意,陈封州安排两个人去拿刀,都附和说要得,一起去,不到十分钟,白立来问刀准备好没有,陈封州说已拿了五把刀,我自己带一把折叠腰刀,在舞凤山下车时,徐苗给车钱,保安刚探头出来,不知是陈封州还是张恒用刀砍在保安头上,保安捂着头下车,又有几把刀砍保安头,保安用手捂着头右侧倒地,我先用刀对保安小腿砍三刀,左臂砍一刀,刀不知被谁捡去,每个人都砍了的,中间有换刀的过程,是五把刀轮流砍的,我们没砍了,余某又冲上来,弯腰持他的折叠刀对保安背部、颈部捅了几刀,张恒又用长直砍刀砍保安头部,我们跑一段路,白立又回去,后白立说他又砍了保安几刀,到菜市后,陈封州给我们50元,给张恒20元,张恒走时把我的折叠刀拿走了,我们把保安带到舞凤山是打他一顿,是帮白立和徐苗的忙,事先没商量把保安打成啥样,到舞凤山后,我也没计后果。

(7)原审被告人何某供述,晚上在“好朋友”0K厅,白立说下午被保安打了,喊我们帮他打转来,我们都同意,上车时,白立有一把很长的直砍刀,将保安绑到舞凤山后,白立喊停车,给车钱,白立将一把圆头弯砍刀递给我,保安被围住,白立一刀朝头部左边位置砍去,保安倒在地上,白立、陈封州、张恒同时朝头部砍,徐苗砍上半身、肩膀等部位,我们共五把砍刀,刀是轮流用的,我朝他左臀部砍两刀,背部砍一刀,左侧腋下位置砍一刀,然后把刀给张兵,他接过刀后也砍了。任长江站在保安腹部位置朝保安身上砍,后我们一起跑,发现张恒一人还在砍,白立又拿了一把砍刀回去。

(8)原审被告人赵某云供述,在“蜀一”火锅店,白立左脸包着纱布,白立、徐苗说被保安打了,今晚要打转来,陈封州问什么时候去,白立说天黑去,陈封州说要把刀拿起,张恒说不可能白挨打,我和何某也说晚上去,到“好朋友”酒吧,白立把余某、江某、张兵几个喊来商量,陈封州安排我去金鱼岭的茶馆拿刀,我和余某两人去拿了五把刀,我们把刀放在地上让其他人选,我和白立一人拿一把刀,何某、陈封州、徐苗一人拿一把砍刀,坐三辆出租车去帮白立报仇,后我们把保安绑到舞凤山。我下车后在呕吐,我拿的这把刀一直在我手上,未用过,我只看到我们这伙人把保安围住砍,怎么砍的没看清,在跑时,发现还有一个人在砍保安,汇合后我们把刀都交给了陈封州,陈封州给我们发钱,我们这伙人中我和任长江头发最长。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长江供述,我、张恒及陈封州手下一些小弟在吃火锅时,白立和徐苗来了,白立额上包着纱布,徐苗头上有包,我们很气,都闹着说要把那些打人的保安“弄”出去“修理”,在“好朋友”0K厅,陈封州安排两个人去拿来刀,白立说如果保安人多就在那里打,有刀的拿刀砍,没刀的随便拿什么砍,反正要把保安“修理”痛,如果保安人少,就把保安绑出去“整”痛,张恒拿一把刀,给我一把砍刀,到舞凤山后,我喊白立记车号,想吓司机,然后就看见保安已被砍在地上躺起,其他人都用刀砍了的,在砍时他们相互换刀砍,我没有动手砍保安,我拿的那把砍刀我一直藏在身上,刀从我拿在手上后,一直没拿出来,陈封州手下的一个人拿一把折叠刀朝保安身上夺,把刀尖夺弯了,后来我把刀扔在火车站铁轨附近。

9、辨认笔录证实,陈封州、张恒从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7张照片中,辨认出白立、徐苗、何某、赵某云、任长江、江某、余某、郑东参与了杀“城市之心”保安。

(二)抢劫

2005年11月1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赵某林、赵某云、何某、朱某某及蒲文兵、何容军(均在逃)共谋抢劫赵某林女友王某的钱财。赵某林、何容军、赵某云以有人要绑架王某及与王某一起的金某某为幌子,将两名女子从顺庆区骗至嘉陵区白马庙附近,赵某林借故离开,由朱某某、何某、蒲文兵持砍刀假装把何容军、赵某云打跑,将王某、金小玉挟持到白马庙附近一小山坡上,捅伤王某致轻微伤,威胁王交出钱物,王被迫交出农行储蓄卡一张,并说出密码,交出身上现金200元。蒲文兵带储蓄卡到顺庆区取款1 100元后,何某、朱某某、蒲文兵电话告知赵某林、赵某云、何容军、江某、余某,赵某林等人赶到案发地点持砍刀假装打跑何某、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晚上八九点钟,赵某林、赵某云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接我和金某某到嘉陵区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赵某林说他家在附近,他去换袜子,叫我们等他,我们四人等了十多分钟,开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叫“欢娃”,每人手持一把砍刀,赵某云和不认识的人跑了,“欢娃”等三人持砍刀把我们带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这个过程中我被他们用刀捅伤,“欢娃”说,赵某林一伙人把他老大砍成重伤,叫我给医药费,不给就把我砍死在这儿,我害怕,把身上的一张银行卡交给“欢娃”,“欢娃”持刀敲我的头,叫我说出密码,我说了密码,“欢娃”说要搜身,我把藏在袜子里的200元钱交给他,有个人去取钱,在“欢娃”威胁我拿钱时,金某某被按在离我有10米左右远的地上,过了20分钟,赵某林、赵某云等五人每人拿一把砍刀跑上来,对着两个人打,然后我们一起回去了,我银行卡上被抢了1 111元钱。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对一组2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朱某某)就是被打的两个人之一;14号(何某)就是抢劫我们的“欢娃”;21号(赵某云)叫“赵二娃”,是持砍刀与赵某林一起来救我们的人,9号(江某)、4号(余某)也是来救我们的人,9号为救我们手上还受了伤。

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余某碰见赵某云、“小何”、赵某林,他们说抢了两个女网友已得手,我们现在去英雄救美,后我和余某与赵某云、赵某林等五人带上刀坐出租车到指定地方,看见朱某某和“兵娃”在跑,有两个女子站在那儿,我和余某追下坡,假装砍,我的手受了伤,这次他们抢了l 000多元,我分医药费300多元,余某分300多元,何某、朱某某他们用了剩下的钱。

3、原审被告人赵某林、赵某云、朱某某的供述均供认本案事实。

4、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王某右肩胛部、左肩峰软组织锐器损伤创,系他人所致之轻微伤。

5、南充市农行银行卡部说明证实,2005年11月11日客户持帐号为22-824601100069540所对应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1 100元,手续费11元。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林指认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白马庙,上一公路桥的小路为抢劫王某等人的现场。

三、故意伤害

(一)2005年10月27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及白立、余某、江某等人持刀、木棒在南充六中门口追砍与其一伙有矛盾的蒋某、李某某等人。南充六中保卫科教师田某某见状上前制止,陈封州持刀将田捅伤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10月27日晚6点过,在学校门口见两伙人对打,我以为被砍的人是自己的学生,上去制止,那伙人中一个人就对我胸口好像打了一拳,我感到胸口有点闷,打人那伙人就跑了,后发现胸口有血,被捅了,我被捅时穿一件黑色皮衣。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六中老师)、易某某(六中学生)的证言分别证实,两伙人在六中门口打架,田某某去制止被捅伤,没有看清楚谁捅了田某某。

(2)证人陈某某(六中学生)的证言证实,我和江某等人是小学同学,那天学校放学时,看见江某、“游娃”拿砍刀向一个倒在地上的人砍了几刀便跑,后听“张盐巴”说是陈封州捅的田某某老师。

(3)证人蒋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冯林等人在六中门口接冯林的女朋友放学,突然从菜市口方向冲过来八九个年青人,没反映过来就被砍伤;蒋某另证实,这伙人中有我认识的“游娃”等人。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和李某某在六中门口受了伤,我送蒋某到医院后,有六中老师来急救,听说是在六中门口被人捅伤。

(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与白立、江某、“张盐巴”在六中碰见高坪“猪儿”手下的蒲某某、马俊等十多人,看样子准备打我们,白立叫“王耗子”、陈封州、张兵、“兵娃”等人带砍刀过来,我们分了刀,在六中门口发现“猪儿”手下的人,我们冲过去,张兵砍蒋某,“兵娃”砍耿彪,有个三十多岁的人冲过来把“兵娃”推倒在地,陈封州见状冲去用夺刀捅了这人一刀,这人穿皮衣,听说是六中教师。

(6)证人白立的证言证实,我们这伙人要找“猪儿”手下的人打架,后在六中门口见张兵把一个人推倒在地用刀砍,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冲过去把张兵推倒在地,陈封州冲上去对着这个男子正面用手中的夺刀捅了一刀。

(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高坪一个叫“猪儿”的人有矛盾,去年l0月的一天,我、张晏瑞、白立、余某等人在六中门口碰见“猪儿”的小弟,白立要帮我打他们,打电话叫来“王耗子”、张恒、陈封州、张兵等人,陈封州带了六七把砍刀来,听说那天陈封州用刀把六中一个教师捅伤了。

(8)证人徐苗的证言证实,听陈封州说把六中一个老师捅了一刀。

3、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田某某的病历证实,田某某右上腹右肋缘下1 厘米处有一3厘米创口,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部穿通伤,肝叶破裂,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上诉称认定其伤害田某某的证据不足。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白立、余某、江某均证实陈封州当天带刀去了现场,且余某、白立均证实系陈封州伤害田某某,徐苗证实听陈封州说自己捅了六中一个老师,江某、陈某某证实听人说是陈封州捅伤了田某某,白立证实陈封州当时所持刀系夺刀,与田某某受伤的伤形吻合,陈封州虽不供认,但证据能够形成琐链,足以认定陈封州伤害田某某。

(二)2005年1月26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何某在南充市开发区“星歌场”一包间内殴打与其有矛盾的杜某,余某用折叠刀捅伤杜某,朱某某用火药枪威逼房间内的人不许动,何某用拳脚殴打杜某,致杜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1月20日左右,我在一个网吧打游戏,余某带了几个人见我玩游戏,便说也玩这个游戏,我说做啥嘛,他们说这个人这么嚣张,把我拖到网吧门口打了一顿,有个人还用刀捅我背部一刀,1月26日,我去“星歌场”给张某过生日,余某和另两娃儿来,余某用刀朝我左胸捅了一刀,他们中的人朝古某捅了一刀,另一个人把枪拿出来喊我们全部坐回去,余某又用刀朝我背上捅了一刀。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晚上8点多钟,我到“星歌场”给张楠过生,后来来了三个男子,想绑杜某走,我们不准,三个男子就走了,大概过了几十分钟,三个男子又回来把杜某围住,其中有个叫“游娃”的人对杜某说了几句话,并从身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杜某身体正面捅去,“游娃”又上去抓住杜某的衣服,我看到他持刀的手又做了几下捅的动作,这时有人从腰上摸了一把银白色的单管火药枪出来,我们没敢动,“游娃”还捅古某一刀,三个男子就跑了。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2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余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游娃”,11号(朱某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拿火药枪的人,14号(何某)照片上的男子用啤酒瓶打过我。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游娃”用水果刀朝杜某肚子捅去,古某被不知名的人捅在肚子上,不知名的人还用酒瓶子打陈南,另一个人持火药枪叫我们蹲下,不准动,“游娃”见我们不敢反抗又朝杜某后背捅了一刀,然后跑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见“游八娃”和另一个矮胖子一人握把短火药枪指着包房里的人,另一个人手里握把匕首并提了个啤酒瓶,古某和杜某捂住肚子坐在门边的沙发上,后“游八娃”他们就跑了。    

(4)证人杜昌发(杜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杜某左上腹、左背部分别中了两刀,杜某伤好后给我讲,受伤前与陈强等人在“高美高”歌城与捅他的几个人发生过纠纷,陈强他们用拳头、脚打了对方一个人。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称,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某某、何某在“星歌场”一个包间见到有个人以前打过唐亚飞,我和朱某某后来在一个网吧打过他,我见他进卫生间打电话喊人,就把电话给他挂了,朱某某架他走,他不走,其他人劝我们,我们三人出来商量去打架,我有一把折叠刀,朱某某叫人送来一支单管火药枪,进房间后,我在电视机前跳舞,他们问我想搞啥,我说随便,他们先动手,有个胖女人拿桌上的空酒瓶打在我头部,何某拿瓶子朝打唐亚飞那人砸去,我用折叠刀朝那人的腹部捅一刀,他没还手,蹲在地上,我又捅了朝我扑来的一个女人肚子一刀,我喊了一声:“罗罗”,朱某某马上掏出火药枪朝对方喊不准动,我趁机朝打唐亚飞那人的后背捅一刀,就跑了。

(2)、原审被告人何某、朱某某的供述与余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南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杜某左肩胛下角有一长1.9厘米的斜行愈合疤痕,左上腹腋前线第十肋间有一长2厘米的愈合疤痕,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及目前检查情况,杜某伤后经胸片检查和术中所见证实存在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的早期症状和体征,结论为杜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三)2005年11月12日晚,因文某和朱某某在嘉陵区“巨龙网吧”上网时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南充市警安学校学生发生纠纷被打伤。朱、文二人遂邀约白立、陈封州、余某、何某、赵某云、赵某林、“兵娃”、何容军等人,由陈封州提供砍刀、火药枪等,分给其他人,除陈封州、朱某某外,其余人持砍刀、火药枪到“巨龙网吧”,在寻找警安学校学生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兵娃”将在该网吧上网的龚某某无故砍伤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3时左右,在“巨龙网吧”,突然有人用砍刀敲我上网的桌子问我是哪里的学生,我说就是这儿的,说后没理他,不到十秒钟,我突然觉得头部剧痛,这个人在用刀砍我头、左肩,我被砍有五六刀后,听见有往外跑的声音。      

辨认笔录证实,龚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4号(何某)就是用砍刀砍自己头、肩的两个人之一。

2、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11月12日晚上,我在“巨龙网吧”上网,踩到一个人的脚,他叫我道歉,我没有理他,他打我一拳,我骂他,用石头砸他,他们一伙追打我,他们走后,“黑二”听说我被打了,就打电话叫人来“弄转来”,一会儿来了七个人,我认识“猪儿”、“兵娃”两人,他们带来刀和一支火药枪,他们进网吧找人,第二天听说他们砍了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龚某某、叶强在“巨龙网吧”时,进来一高一矮两个男人,都拿有刀,他们问龚某某是哪里的,说着就对着龚某某砍,两个人都砍了,我们不敢上前劝。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4时左右,有两人持砍刀冲进网吧,叫我们不许动,问龚某某是哪个学校的,龚某某说就是这里的,两个人用刀对着龚某某头部乱砍,然后跑了。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4号(何某)是用砍刀砍龚某某的人,22号(赵某林)在小屋门口晃了一下。

(4)证人任某(“巨龙网吧”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晚上11时许,文某在网吧上网被四五个警安校学生打了,一会儿,与文某一道的矮个子带了约十个年轻人来,要去打转来,我劝阻无效,他们把袋里的斧头和砍刀分了,“欢娃”、“黑娃”、赵某云都拿了刀去网吧,后得知龚某某被砍伤。

辨认笔录证实,任军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1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陈封州)是提刀来并分刀的人,4号(余某)、11号(朱某某)都去了网吧,14号(何某)拿刀去了网吧,21号(赵某云)在网吧威胁我爱人林某。

(5)证人林某(任军之妻)的证言证实,文某等人与另一伙人打架后,与文某一道的人电话叫来了“游娃”、“黑娃”、赵某勇等人,并带来了刀和枪,赵某勇他们在网吧每个房间内搜,他们跑后,发现龚某某受伤。

辨认笔录证实,林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1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余某)当时在网吧持枪,5号(陈封州)是提供砍刀的“老大”,9号(江某)持砍刀威胁网吧内的人,11号(朱某某)就是最先和文某一道上网的人,14号(何某)、19号(白立)均持砍刀进了网吧,21号是赵某云。

(6)证人何某某(网管)的证言证实,七八个人持砍刀、火药枪冲进网吧到处搜,用枪对着我,不准抬头看,约1O分钟这伙人跑了,后发现副屋内龚某某受伤。

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21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4号(何某)和21号(赵某云)当时持了凶器冲进网吧。

(7)证人明某(网管)的证言证实,两个年青人与警安校学生发生纠纷,打警安校学生耳光,警安校学生追打那两个人,任某和林某去追,后来一个被追打的人和另外七八个人分别持砍刀、火药枪冲进网吧,拿火药枪对着我,不准关门,叫我和何某某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留下一两个人守住我们,其余人进入网吧房间搜警安校学生,两个人冲进龚某某上网那间屋,其他人没有进去,搜了几分钟便跑了。

3、同案关系人供述

(1)朱某某的供述,与文某上网时与几个警安校的学生发生纠纷,被警安校学生追打,叫来赵某林、何某、“兵娃”、余某、白立、赵某云、陈封州等人,陈封州带刀,与陈封州、网吧老板在出租车上,未到网吧去,其余人去了网吧,后听说砍了人。

(2)赵某云的供述,白立和赵某林守门,自己与余某、何容军、何某、“兵娃”五人冲进网吧,持枪、刀在网吧里找人,何某和“兵娃”在一间小屋找人,后听何某说,他和“兵娃”在小屋找打文某的人,叫其中一个人抬头,那人不配合,他和“兵娃”用砍刀砍了那人头上几刀,被砍的人不是打文某的人。

(3)赵某林的供述,自己当时守在网吧后门巷道外,其他人冲进网吧,见何某和“兵娃”从网吧副屋内跑出来叫其他人跑,何某说他和“兵娃”把人砍了。

(4)白立的供述,余某拿火药枪,我、“兵娃”、何某拿砍刀,我站在网吧外面,何某和“兵娃”进入网吧内,半分钟左右,“兵娃”第一个出来说他把人砍了。

4、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检查、诊断报告证实,龚某某头部多处软组织锐器损伤创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锐器损伤创伴左肩胛骨骨折,系他人所致之重伤。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林于2006年5月15日指认龚某某被伤害案现场位于嘉陵区“巨龙网吧”。  

四、聚众斗殴  

2005年10月27日晚,因任杰与他人斗殴时被砍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陈封州、徐苗、余某、原审被告人王昆、江某、张恒、何某及郑东(另案处理)集结在一起,准备报复。王昆提供火药枪一支、砍刀三把,江某提供火药,白立骑摩托车搭乘王昆取来火药枪、砍刀、火药,并将铁砂、火药装填入火药枪。次日凌晨,白立等人在顺庆区五里店菜市场外拦住乘坐在出租车内、亦准备与其斗殴的羊磊、邓彬、王洪等人,王昆、郑东站在车前不准开车,白立、余某、江某、陈封州、徐苗、张恒、何某等人持砍刀追砍羊磊、邓彬,白立持火药枪朝坐在车内的王洪开了一枪,随即逃离现场。羊磊所受损伤为轻伤,邓彬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石油南路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证实,接“11O”指令,五里店有人持刀对砍,到现场后,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那里,驾驶员陈某某称,其搭乘的三人被十几人持大刀追砍,有两人跑脱,一人未跑脱,十几人堵住车,同时听到一声响声,烟很大,车上的人下车跑,其余人去追,出租车前右窗被打烂,后又接“11O”指令,中心医院有人被刀砍和枪伤,后了解到伤者叫“杨雷”。

2、被害人陈述

(1)邓彬的陈述证实,我和羊磊、“张二娃”、“黑子”、“梭梭”等人在五里店上完网坐出租车回家时,旁边市场内冲出二十多人,拿有刀、枪,砍我和羊磊,我头顶右侧被砍一刀,右侧腰上、肩上各被砍一刀,我跑时回头看有人持火药枪追我,我躲起来后听见枪响,听说“黑子”头上被砍,左手臂被火药枪打了一枪,羊磊头、手都被砍,“梭梭”头被砍一刀,羊磊他们说当晚的事是“张盐巴”带头来砍我们的。

(2)羊磊的陈述证实,当时我和邓彬、“二扯火”、王洪、“大娃”、“梭梭”在五里店上网,“大娃”叫我们走,说冯坤有事(即打架),我们在网吧外不远处招出租车时,“黑子”和“梭梭”已经在网吧外了,“黑子”手上还拿了用塑料袋装的四五把砍刀,招车后,“黑子”将砍刀放在车上,我们准备上车时,从五里店菜市场冲出一二十个年青人,冲在前面的都拿砍刀,另外还有人拿长、短火药枪各一支,冲过来叫我们未上车的五人蹲下,把车围住不准走,后来知道是“张盐巴”、余某、江某、“兵娃”、“光头”、“毛毛”、“罗罗”,“张盐巴”一刀砍在我后脑勺上,其他人都拿刀来砍我们,只有右手臂一刀砍进衣服受了伤,我跑时身后还有几个拿刀和火药枪的人追我,后我听到两声枪响,王洪、邓彬、“梭梭”都受了伤,后来听冯坤说,与我们打架的是江某、“张盐巴”一伙人。

辨认笔录证实,羊磊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2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号照片上的余某当时持砍刀,26号照片上的王昆持砍刀站在车头不准车开走,18号照片上的江某持砍刀站在驾驶室后车门附近。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白立供述,我参与了2005年10月在五里店附近的打架,我们这伙人发现“猪儿”的小弟在一辆出租车上,我用火药枪朝那人腿部打了一枪,原因是我们一伙的任杰被“猪儿”手下人将右手砍断,参与人有王昆、陈封州、徐苗、张恒、张兵、“田鸡”、郑东、“罗黑子”、“张盐巴”、江某、“兵娃”、何某、余某,陈封州准备了砍刀,我骑车去王昆家拿火药枪,到江某家拿火药枪和铁砂子,回五里店菜市场和张恒一起装火药、铁砂子,我拿枪,其他人分刀,11点多钟我们从菜市场出来,见“猪儿”手下五六个人坐出租车过来,我们拿刀、枪冲过去,王昆和郑东拿刀站在车前不准车走,我拉开车后门叫他们下车,见他们手上有刀,便扯下来扔在地上,车上有一个人被陈封州砍了一刀,余某和几个人把刀伸进车内砍,我向车内开了一枪。

(2)徐苗、江某、王昆的供述供认本案事实,并与白立的供述基本一致。

4、同案关系人余某的供述供认此次作案事实。

5、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陈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该次事件对群众影响很坏,人心惶惶,没有安全感,要求把歹徒绳之以法。

6、五里店社区居委会的报告证实,此事发生后,辖区居民、经营户晚上不敢独自出门,晚上不敢开门做生意,给社会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7、鉴定结论

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羊磊头顶部有一8.4厘米长损伤疤痕,右上臂有一2.5厘米长损伤疤痕,结论为头部、右上臂软组织锐器损伤创,系他人所致之轻伤;邓彬头部有4.5厘米和1.9厘米长损伤疤痕各一,右肩胛骨内侧有一2厘米长损伤疤痕,右腋后线稍内侧有一3.5厘米长损伤疤痕,结论为头部、右胸、背部多处软组织锐器损伤创,系他人所致之轻微伤。

另查明,1、累犯及犯罪年龄等情况。白立、陈封州分别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余某原犯故意伤害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江某、何某、朱某某、余某、赵某云、赵某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中余某、赵某云、赵某林犯罪时未满16周岁,余某犯聚众斗殴罪时未满16周岁。

2、立功表现及自首情况。(1)白立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同案人江某、余某、何某、赵某云、任长江的躲藏地点,并于2005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带领公安人员在嘉陵区“红森林网吧”将江某、余某、何某、赵某云抓获,在西门市场附近的“小米渣网吧”将任长江抓获。(2)公安机关在审查聚众斗殴一案、对嫌疑人江某审讯时,江某提供自己的QQ号及密码,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昆抓获。(3)公安机关在侦查杜某被伤害一案,对余某进行讯问时,余某向公安人员提供了朱某某的QQ号,公安人员据此于2006年3月6日晚在顺庆区文化宫附近一网吧将朱某某抓获。(4)公安机关在侦查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朱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与赵某林、余某、江某、“兵娃”等人在嘉陵区火花镇抢劫、强奸两名女青年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5)公安机关在对徐苗进行讯问时,徐苗主动供述其伙同他人在五里店聚众斗殴的事实。

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白立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陈封州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余某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抓获经过及立功、自首的情况说明。

本案一审审理阶段,白立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1 000元,张恒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10 000元,余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1 000元,江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2 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上诉,二审期间,白立的亲属主动提出愿意代白立积极赔偿。经合议庭调解,王洪良、何道碧和白立的亲属达成协议,白立的亲属代白立赔偿50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王洪良、何道碧表示愿意谅解白立的犯罪行为,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白立的赔偿态度,同时表示不再追究张恒、江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保持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请求。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徐苗、陈封州、余某、任长江及原审被告人张恒、江某、何某、赵某云等人,因白立、徐苗被“城市之心”的保安误当作小偷殴打,而产生报复 “城市之心”保安的故意,不顾当晚的值班保安王某某是否曾殴打过白立、徐苗,将王某某挟持到舞凤山下,持刀轮流砍、刺王某某,并当场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白立、徐苗提出犯意,白立、陈封州组织、指挥,陈封州安排凶器,事后分发资金供躲藏,白立确定砍杀地点,记下出租车号码,威胁司机不准报案,白立、陈封州、徐苗均积极砍杀,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负主要责任。其余被告人参与砍杀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白立的亲属、张恒的亲属、余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的法定代理人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部分经济损失,王洪良、何道碧明确表示愿意谅解白立的犯罪行为,并表示不再追究张恒、江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某、赵某云、何某、江某犯故意杀人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中余某、赵某云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白立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江某、余某、何某、赵某云、任长江,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各原审被告人对此次犯罪的主要上诉理由可归纳为,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白立、陈封州、徐苗对认定其提出犯意及主犯地位等提出异议,任长江诉称其没有动手砍人。针对上诉各原审被告人对此次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因白立、徐苗被“城市之心”保安误当作小偷殴打,白立、徐苗将此事告之各被告人时即向各被告人提出报复的犯意,并得到了各被告人的积极认同,白立、陈封州积极组织、指挥,陈封州安排人准备凶器,到达“城市之心”后,白立等人不顾王某某“抓错人”的申辩,伤害和挟持王某某上出租车,白立确定砍杀地点,到达舞凤山后,白立记下出租车的号码,以威胁司机不准报案,各被告人轮流持砍刀对王某某进行乱刀砍杀,余某等人还持折叠刀进行刺杀,致王某某身中40余刀而死。在各被告人逃离现场时,张恒等人还在持刀砍,白立又返回持刀砍。陈封州给各被告人分发资金用于躲藏,并收回砍刀存放。各被告人在开始时的犯意应认定为报复,从准备的凶器、挟持和砍杀的过程和后果分析,应认定各被告人即是故意杀人的犯意,故各被告人对犯意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白立、徐苗、陈封州的主犯地位正确。各被告人相互证实各自的行为,任长江上诉称其未动刀砍杀王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赵某林、赵某云、何某、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何某、赵某林、赵某云、朱某某犯抢劫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其中赵某林、赵某云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因其他罪名被关押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次犯罪,对该次抢劫犯罪应认定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故意伤害田某某的身体,致田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何某共同伤害杜某,致杜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何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其中余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朱某某的QQ号,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龚某某,致龚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陈封州、徐苗、王昆及原审被告人江某、张恒、何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斗殴,且均系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徐苗因其他罪名被关押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次犯罪,对该次聚众斗殴犯罪应认定徐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江某、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上诉称,被邀约参与斗殴,案发当时走在后面,是本案从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认罪态度好,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未划分主从犯正确,王昆提供火药枪和三把砍刀,在犯罪过程中提刀站在车头不让司机开走,在其中的表现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认罪态度虽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陈封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陈封州、徐苗、张恒、余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江某、赵某云、朱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犯故意杀人罪的各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上诉请求除被告人白立、张恒、江某外,应判赔其余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何道碧的生活费为22 742元及死亡赔偿金。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何道碧的生活费已足额判赔。王洪良、何道碧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上诉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性质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未认定白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五被告人的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不当,鉴于白立的亲属代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有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张恒、余某量刑偏重。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对陈封州、徐苗、何某、江某、任长江、赵某云、朱某某、王昆、赵某林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陈封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任长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赵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王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陈封州、徐苗、任长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学碧、何祥林、侯桂琼、赵中全、耿素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良、何道碧的赔偿数额,即分别为2 763.4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项,即被告人白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徐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对被告人白立、徐苗的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封州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  判  长    袁  淑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天  昆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睿  丹

彭      强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

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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