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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长春犯故意杀人罪、污辱尸体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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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2340


(2007)川刑终字第86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长春,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蓬溪县荷叶乡马坪村2社,捕前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河边社。200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卓杰贤,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长春犯故意杀人罪、污辱尸体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七年十月十日作出(2007)攀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长春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立克幸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蒲长春及其指定辩护人卓杰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以来,被告人蒲长春驾驶川D22097面包车在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至格里坪一带,无证营运。2007年2月12日7时许,蒲长春在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渡江公园附近搭乘李某某(本案死者,女,26岁)。途中,蒲长春对李某某有不轨行为遭拒绝,即用电线勒、手扼李颈部,将其杀死。尔后,蒲长春将李某某尸体藏匿于攀枝花市西区一废弃采石场附近的废弃水池内,并盗走李的“三星”SGH-E638型手机(价值1 267元)后逃离现场。2007年3月24日,蒲长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尸检,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或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因李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支付了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蒲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判决蒲长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丧葬费8 9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 326元。

上诉人蒲长春上诉提出:1、其患有神经性头痛,案发时被害人先辱骂其,其在情绪失控时杀害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2、原判认定其对被害人有不轨行为遭拒绝而杀害被害人不实;3、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蒲长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长春驾驶其川D22097面包车在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至格里坪一带,无证营运。2007年2月12日7时许,蒲长春在该市西区陶家渡渡江公园附近搭乘前往格里坪上班的李某某(女,殁年26岁),途中,蒲长春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蒲即用电线勒、手扼李颈部致其死亡。蒲长春将李某某尸体运至西区一废弃采石场,对尸体进行奸淫后藏匿于附近一废弃储水池内。蒲长春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中搜得一部“三星”手机后,将作案用的电线及李某某的挎包等物抛弃驾车逃离现场。2007年3月24日,蒲长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尸检,分析意见为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或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盗“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之母迟某报案李某某失踪,杨某某报案发现尸体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及立案情况。

2.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攀公(西刑)勘(2007)5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市恒威有限公司东面800m一废弃采石场。采石场东端靠东侧山壁有一已废弃的干枯储水池,储水池位于地下,池顶为水泥预制板遮盖。盖板南端一豁口上堆放有杂草,揭开杂草见有大量石头垒放堵在水池洞口处,石头与预制板之间有0.3×1.1m的孔洞,搬开洞口垒放的石头,见池内距洞口0.8m处右侧卧一具头西、双脚弯曲朝东南的女性尸体,尸体下身赤裸、赤足。上身贴身第一件穿红色毛线衣,第二件穿手工编织的粉红色毛衣,第三件穿牛仔服外套。粉红色毛衣和牛仔服的右衣袖脱离出尸体右手臂,左手套在衣袖内,该两件衣服向头部移位遮盖住尸体头面部。尸体头部西侧0.2m地面有一只左脚穿的棕色长筒女式皮靴,头部南侧0.4m地面有一只右脚穿的棕色女式皮靴,两只皮靴内侧拉链呈拉开状。

复勘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在发现尸体的储水池东北侧16m处、靠采石场东侧山壁倒放的预制板与山壁之间的缝隙内提取到一条“TITI”牌牛仔裤及一条红色秋裤,两条裤子内外两侧均见擦拭大便痕迹;在储水池西南侧15m处的简易公路上提取到一只灰色丝袜;在储水池西南侧15.6m处的杂草丛中提取到一条黑色女式三角内裤,内裤内侧肛门对应处粘附有大便。

3.攀枝花市公安局攀公刑尸鉴(法医)字(2007)47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在现场发现的女尸头皮污黑色,部分组织缺失,头颅未扪及骨折,双眼眶及鼻眶呈孔状改变,颅腔内脑组织液化。颈部左侧软组织腐败、缺失,可见颈椎。舌骨分离,未见明显骨折断端。颈部右侧有8×3.5cm的皮下出血。分析意见为:(1)颅骨未见骨折;(2)颈部左侧组织缺失,右侧颈部检见皮下出血,反映出外力作用、扼颈迹象。结合尸体其他检验情况,分析死者系被他人扼颈或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辨认笔录证实,(1)李某某之母迟某、李某某男友姜某某辨认确认现场发现的女尸系失踪的李某某;(2)蒲长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被其杀害的被害人。

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7)13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通过对提取的现场发现女尸的肌肉、李某某父亲李某、母亲迟某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为现场发现女尸是李某、迟某夫妇亲生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6.现场搜索笔录证实,根据蒲长春的供述,(1)侦查人员对攀枝花市西区市恒威有限责任公司东面800m处采石场附近的草丛内进行搜索,找到丝质袜子一只。经蒲长春辨认,该袜子是其抛弃的被害人所穿丝袜中的一只;(2)侦查人员对攀枝花市西区恒威有限责任公司东面1100m处公路右边的山坡下进行搜索,找到长约70cm的绿色铝芯电线一根、建设银行储蓄卡两张、美容贵宾卡两张、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女式钱包、化妆品、雨伞、钥匙以及客户名称为李某某的干洗衣物凭证一张、缴款人为李某某的票据两张。经蒲长春辨认,以上物品是其抛弃到山坡下的。

7.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找到的丝袜、绿色铝芯电线、储蓄卡、美容卡、红色挎包及包内物品依法予以提取。

8.建设银行攀枝花分行河门口支行动力站所查询客户资料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张储蓄卡的持卡人为李某某。

9.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蒲长春对杀害李某某地点,藏匿尸体、衣物地点,抛弃电线、挎包、银行卡等物地点进行指认。其指认的藏匿尸体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地点一致;其指认的藏匿衣物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复勘现场发现被害人牛仔裤、秋裤、内裤的地点一致。

10.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7)14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复勘现场提取的丝袜上的斑迹、蒲长春指认现场提取的丝袜上的斑迹进行人精斑检验,结果均为阳性。将两只丝袜上的斑迹与蒲长春的血样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复勘现场提取丝袜上的精斑是蒲长春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1.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证实,(1)侦查人员从蒲长春之妻唐某某处提取串号为的“三星”手机一部;(2)从李某某朋友李某处提取李某某生前使用的“三星”SGH-E638型手机外包装盒及说明书。

1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对唐某某处提取的手机进行机身识别,显示的机身识别码与从李某处提取的李某某生前使用手机的外包装盒上的识别码一致,均为IMEI354859/00/830819/0。

13.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攀西价认鉴(2007)6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生前使用的“三星”SGH-E6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267元。

14.证人迟某、姜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平时上班都是从攀煤公司机关坐车到格里坪,然后在格里坪转车到德胜公司,2007年2月12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去上班后下落不明,两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证实李某某失踪当天的穿着打扮及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10日上午其发现被害人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前女友,2006年初,其给李某某买了一部“三星”SGH-E638型手机,发票和手机的外包装盒一直在其处。

17.证人唐某某(蒲长春之妻)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丈夫蒲长春给了其一部可以照相的“三星”手机,说是他在车上捡的,后其买了一个卡就开始用这部手机了。

18.证人蒲某某、魏某某(蒲长春父母)证言证实,蒲长春驾驶川D22097“长安”微型车在矿务局到格里坪从事载客运营工作,并证实儿媳唐某某用的手机是蒲长春说他2月份在车上捡的。

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长春供述,2007年2 月12日早上7点过,其驾驶川D22097“长安”车在在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渡江公园附近搭乘被害人前往格里坪,在车上,其与被害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持电线勒被害人的颈部,见被害人不动弹后,准备将被害人尸体拉往偏僻处藏匿,在路上发现被害人还在动,就又用手使劲卡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将被害人尸体运至西区一废弃采石场,将被害人内外裤脱掉,对被害人尸体进行奸淫并射精在被害人的袜子上,将袜子抛出车外。之后其将被害人尸体和鞋子藏匿于一废弃的洞内,将被害人外裤和秋裤藏匿于一山石缝中,内裤抛弃于草丛里,从被害人携带的皮包里搜得一部黑色手机和一百多元钱后,将皮包及电线等抛下山坡并逃离现场,以及其将手机给妻子唐某某使用,并谎称是在车上捡到的事实。

关于蒲长春上诉提出检举他人犯罪一事,经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蒲长春所检举的看守所羁押人员陈某某、余某、吴某某的犯罪情况,在其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现三人已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长春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电线勒、手扼李的颈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蒲长春在李某某死后,窃走其数额较大的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蒲长春所提原判认定其对被害人有不轨行为遭拒绝而杀害被害人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蒲长春一直供述因为车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蒲长春对李某某有不轨行为遭拒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该情节的变化,尚不足以影响对蒲长春的量刑;其所提是在被害人先对其辱骂,其在情绪失控时杀害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与蒲长春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无过错,更不能成为蒲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理由和借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患有神经性头痛的上诉理由,经查,蒲长春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作为证据,但该病历只是记载蒲长春确因多年头痛到医院就诊的情况,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头痛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的他人犯罪情况,在其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是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蒲长春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蒲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虽然属实,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  判  长      徐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琳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宏  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4、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5、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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