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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发均强迫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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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563

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诉唐发均强迫卖淫案

案例编写人:王萍 案例评析人:王海林  发布时间:2005-08-12 11:11:11

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诉唐发均强迫卖淫案

[本案要点提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强迫卖淫罪”,现行法律并未以直接明确的条文规定构成其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因此,本罪名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必须以廓清“卖淫”的涵义为前提。本案判决将刑法立法精神与现实语境有机结合,将“卖淫”解释为所有因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其它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对刑法中类似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均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发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发均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月2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唐发均以招工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骗至本市一环路北一段238号4幢2单元5号暂住房,强迫陈某卖淫,并将其反锁于房间内。被告人唐发均先后打电话叫来嫖客“董妈”、“四路”,将陈某强行鸡奸,并于事后收了嫖资四百余元。此后,迫使被害人陈某多次在该处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发均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发均辩解:自己没有强迫被害人陈某卖淫,陈某是自愿的,也未多次强迫陈某卖淫。

[审判]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发均(男)以招工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男)带至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238号4幢2单元5号暂住房,电话通知来嫖客“董妈”(男),并要陈某卖淫。陈不从,唐即以语言威胁等方法,迫使陈某卖淫,事后“董妈”交给唐一百余元。当晚,唐又让陈某向嫖客“四路”(男)卖淫,事后“四路”交给唐三百元。此后,唐为防止陈离开将陈反锁于房间内。2004年5月26日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唐发均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唐发均自200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至今尚不满五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发均采取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主观上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发均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唐发均在庭审中辩称陈某是自愿卖淫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矛盾,被告人唐发均当庭翻供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发均的其他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发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3月3日判决:一、被告人唐发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唐发均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四川省首例因行为人强迫他人在同性之间进行性交易而被公诉机关以强迫卖淫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卖淫”的主体可以是女性或男性,未明确规定“卖淫”的对象与“卖淫”的主体之间的性别关系的背景下,承办法官根据自己对刑法立法精神的理解,结合社会现实背景,作出了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的解释,并结合本案其它事实,支持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要正确理解适用现行刑法典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包括强迫卖淫罪在内的各种与卖淫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必须首先厘清“卖淫”的具体涵义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即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恰当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显然,仅依据通常的汉语词典对“卖淫”作“妇女出卖肉体”之类的平义解释已不符合现实的语境。因此,必须考虑法律文字的专业性,对“卖淫”作进一步理解,即界定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此,中外立法及刑法理论的认识很不一致,如《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解释“卖淫”是指用性活动换取金钱或价值物品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卖淫”解释为通常是指妇女为了取酬所做或放任的混乱的性交或性行为;日本《卖淫防止法》规定“卖淫”是指接受报酬或约定接受,而与不特定的对象进行性交的行为等。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尚未对“卖淫”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理论上已有诸多表述,如“行为人(主要为女子)为接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它淫乱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或异性发生性交以及从事其它含有生殖器官交接内容的淫乱活动的行为”等等。

尽管立法例及理论表述有诸多不一致,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共同之处,即都是围绕卖淫主体、卖淫主体与卖淫对象之间的性别关系、是否收受报酬以及卖淫方式等四个方面来界定“卖淫”的内涵,且当前最集中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卖淫主体与卖淫对象之间的性别关系及卖淫方式,本案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正在于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充分注意到“卖淫”同其它社会现象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结合现实的语境把握其实质。语境是任何一个解释都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一个词语的内涵并非凭空而来,也不会亘古不变,而是由运用这个词语的社会赋予,且社会以新的含义使用该词语时,其内涵就将发生变化。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已确实出现了许多超出人们传统认识的淫乱行为,如除自然意义上的性交行为之外,出现了包括口交行为、肛交行为、手淫行为以及其它涉及生殖器官接触的变态性行为。一旦与收受报酬或约定收受报酬建立联系,此类行为必然因其针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特征而产生辐射、扩散的效果,从而极大地违背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严重污染、腐蚀为社会主流文化所积极认可的道德风尚与社会风气,使人们的伦理观念、婚姻家庭观念、性生活观念发生扭曲。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此类行为,则进一步放大其社会危害性,加剧了与社会正常治安管理秩序的对抗态势。因此,将上述与收受报酬或约定收受报酬结合的所有淫乱行为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进而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此类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十分必要的。考察我国禁止卖淫嫖娼从治安处罚(如195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等)到以立法形式予以犯罪化(如1979年刑法典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等。当时该类行为因建国后的长期整治而得到有效遏制,故立法时考虑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仅以妇女作为卖淫主体。)、直至在卖淫主体上明确予以拓宽(如1997刑法典在全国人大常委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基础上,单独用一节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罪名,取代原来的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等演变过程,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没有充分保持对与卖淫嫖娼活动有关的犯罪有效遏制的态势,使曾经取得的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已严重影响健康积极的社会风尚有效发挥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必须进一步扩大卖淫行为的认定范围,以加大对与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基于此,将所有因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其它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符合我国刑法保护为社会主流文化所积极认可的道德习惯与社会风气的精神。强迫他人从事此类行为的,可以构成强迫卖淫罪。同理,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此类行为的,则可能分别构成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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