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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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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1236

(2008)川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又名张华,男, 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昌市凉钢家属区1幢2单元3楼。198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2年4月刑满释放。1983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5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加刑7年,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199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1月l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周树全,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芬、张显贵、陈玉友、李兴芬、桑太国、李兴珍、刘崇珍、吴伯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 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华及其辩护人周树全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被告人张建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唐霞,又通过唐霞介绍认识了徐世明,并在一起做生意。因张建华认为徐世明与其在合伙做生意期间骗其钱未还,起意除掉徐、唐二人。1998年12月8日晚,张建华将徐世明骗到其在西昌市龙眼井房管局家属区借住的5幢一楼98号房内。次日凌晨2时许,张建华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徐世明勒死,后将尸体搬至事先在厨房内挖好的坑中填埋。12月9日,被告人张建华又将被害人唐霞骗至该房内,用同样的方法将唐霞勒死埋入坑中。2006年9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建华认为其与陈余梅(张建华之女友)、张显能做生意过程中受了欺骗,且认为陈余梅同张显能之间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在凉钢生活区1幢2单元3楼其家中先后将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死。后担心事情败露,为灭口,又先后将二人的亲属桑弘英、张健、崔春琼、张菊、吴仲涛用同样的方法杀死,并一起埋葬于其家一楼事先挖好的坑中。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华为泄私愤及灭口而杀害徐世明等九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建华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杀死九人,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建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芬为安埋崔春琼而支付的丧葬费、李秀芬赡养费、误工费共计16 752.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显贵为安埋张显能、张菊、张健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 218.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友、李兴芬为安埋被害人陈余梅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陈玉友赡养费共计34 316.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太国、李兴珍为安埋被害人桑弘英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桑太国赡养费、李兴珍赡养费共计58 266.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伯忠、刘崇珍为安埋被害人吴仲涛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刘崇珍赡养费共计34 316.1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上诉人张建华上诉提出: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以招摇撞骗立案后,主动交代杀人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愿望,请求从轻处罚;2006年杀害张显能等7人是其出资雇请一个叫李高华的人参与作案,不能由其一人承担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以张建华杀人动机过于简单,怀疑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为由,要求对张建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出庭检察员提出:现有的证据能够排除另有人参与作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建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通过林成芳的介绍认识了唐霞,又通过唐霞介绍认识了徐世明,并在一起做生意。因张建华认为在与徐世明合伙做生意期间,徐世明骗其钱未还,便决心除掉徐、唐二人。1998年12月8日晚,张建华将徐世明骗到其在西昌市龙眼井房管局家属区借住的5幢一楼98号房内休息。凌晨2时许,张建华趁徐世明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徐世明勒死,后将尸体搬至事先在厨房内挖好的坑中,用泥土填埋。12月9日,被告人张建华又将被害人唐霞骗至该房内,用同样的方法将唐勒死埋入坑中。事后,被告人张建华将徐世明的衣服送给了事先为其挖坑的工人何建国。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市公安局值班记录,证实1998年12月19日下午17时30分接到徐世明失踪的报案。

2.西昌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根据张建华2006年12月19日交待,在西昌市房管局龙眼井家属区5幢98号一楼郑华住宅厨房内南端水泥地下挖掘出2具衣着完整的白骨化尸体的情况。

3.西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在郑华住宅厨房挖掘的1号尸体完全白骨化,较小、较轻,骨面较薄,肌线不明显,骨盆形态特征为女性。2号尸体颅骨较大、较重、较厚,表面粗糙,肌线明显,骨盆形态特征为男性。该鉴定报告分析认为2具尸体死亡时间均在2年以上甚至更长,应系他杀。2具尸体死亡时年龄均应在30~35岁左右。

4. 鉴定受理登记表、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1)送检男性尸骨牙齿(切牙l枚、磨牙2枚),徐小云(徐世明之女)血样,徐世元(徐世明之兄)血样,经鉴定,结论为: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与徐小云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与徐世元符合父亲遗传关系;(2)送检女性尸骨牙齿(唐霞)切牙2枚、磨牙2枚,唐忠益血样(唐霞之父)。经鉴定,结论为: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与唐忠益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5.辨认、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何建国对出示的照片经辨认后,指认8号(即张建华)是当时叫其在龙眼井公房98号厨房挖坑的人。

6. 提取笔录,证实1998年何建华与何建国兄弟俩在龙眼井家属区张建华住处为张挖坑后,张建华送何建国一件“老爷车”牌外衣,该外衣已被提取。

7.提取尸骨上的项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经唐霞之姐唐萍辨认,确认该项链系唐霞所佩带。

8.证人吴锡玉(徐世明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与徐世明最后一次见面是1998年11月份大概在8、9号,以后再也没有徐的音讯,离家时徐身上带有黑色摩托罗拉传呼机,当时徐在跟张建华做生意。从何建华处提取的男式外衣是其丈夫徐世明的。

9.证人张健琼的证言,证实1997年或1998年的4月份,其将龙眼井居民点98号房子转给弟弟张建华居住。

10.证人许纯的证言,证实大概1998年修公厕时,张建华居住那套房子期间撬过厨房地板。

11.证人田学珍的证言,证实徐世明、唐霞大约是1997年租住其家房子,住了一年半左右。1998年的一天,徐世明被张建华叫出去后就再也没回来。过了二、三天,唐霞又被张建华打电话叫了出去。之后,徐、唐均没回来,听他俩说过与张建华在一同做生意。

12.证人唐萍的证言,证实唐霞是1998年12月份左右失踪的。失踪以后徐世明的妻子到米易找到其家人,告诉徐、唐失踪了,要求其家人陪她一同到西昌报案。唐霞失踪前手上有玉镯,脖子上挂有十字架样式的项链等物品。唐霞是通过张建华的女朋友林成芳认识张建华的。

13.证人林成芳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经人介绍在西昌认识张建华并处对象。之后,其介绍唐霞认识了张建华,听张建华说,他与唐及唐的男朋友在做生意。与张分手时,张建华称唐及唐的男朋友失踪了,他还到公安局报了案。

14.被告人张建华的多次供述,供认其杀害徐世明、唐霞的经过,所供述事实、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一致。

二、2006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通过与之同居的李玉琼介绍认识张菊及其家人张显能、崔春琼、张健、张菊的男友吴仲涛。又经王鹏介绍认识陈余梅并将陈作为其情妇,后又与陈的表妹桑弘英相识。张建华同张显能、陈余梅交往后,一同做烟叶生意。其间,张建华怀疑张显能、陈余梅瞒着自己另做烟叶生意,且陈余梅还与其他男人交往,便决定杀害陈余梅。2006年9月24日,张建华打电话给陈余梅,以一起到成都玩耍为由,叫陈余梅到凉钢生活区一幢2单元3楼张建华的租住房内。次日凌晨,张建华趁陈余梅熟睡之机,用一根草绿色绳带将陈余梅勒死,将手脚捆上,把尸体搬至该单元一楼张建华租住的正在装修的房内,埋于事先挖好的坑中。其后,张建华将陈余梅的随身物品送给苟勇。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张建华的供述在凉钢家属区1幢2单元一楼勘查时,位于客厅南墙距西侧门36cm处有78×197cm木质门,门内地面有大量的装修涂料,地面为水泥面,砸开水泥层,水泥层下为土质地面,将土质向下挖掘95cm深,再由北向南挖掘,当挖掘距北墙160cm,距东墙160cm处发现6具并列排放的被泥土掩埋的尸体,由东向西分别编号为l、2、3、4、5、6号,其中4号、5号尸体用麻袋装裹。11月22日对发现尸体的房间地面再挖掘,向下挖至145cm处,距东墙40cm,距北墙145cm处泥土内发现一头西脚东,被绳索捆绑的女性尸体,即7号尸体。

2.凉山州公安局凉公刑技法医(2006)第41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⑦号尸体面部腐败变形,皮肤未见损伤,口腔内牙齿完整,舌体外露,双耳戴有黄色金属物。颈部被一条花色绳索缠绕一圈。结论为:死者全身仅见颈部被绳索捆扎缠绕,其余未见损伤。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勘查综合推断:死者应为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

3. 提取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苟勇家中提取紫色犀牛牌旅行箱及皮鞋、女式衣物等物品。经辨认人李兴芬(系陈余梅之母)对从苟勇处提取的物品辨认后,确认犀牛牌旅行箱、紫色女式大衣是其女儿陈余梅的;经辨认人崔发春(系陈余梅同乡,与陈同在西昌打工)对从苟勇处提取的物品辨认后,确认绿色女式毛衣、白色翻领外套、粉红色女式套装是被害人陈余梅的。

4. 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崔发春对7号尸体辨认后,根据衣着、形体、所戴耳花的辨认,确认7号尸体为陈余梅;辨认人李兴芬对7号尸体辨认后确认为其女儿陈余梅。

5. 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刑技(2007)第1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提取的7号尸体肋软骨、陈余梅母亲李兴芬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为:不排除李兴芬为7号(陈余梅)尸体的生物学母亲。

6. 证人苟勇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0日左右,张建华叫其到凉钢家属区他家里去一趟,其到张建华家后,张建华让其把一个紫色旅行箱及女式衣物等带回家里,还送其一双穿过的黑色皮鞋,张说这双鞋他穿不得。其把箱子和皮鞋放在家里。这个旅行箱是紫色的,正面贴有一张犀牛的贴画,皮鞋是汗血马牌、旧的。  

7.证人李兴芬的证言,证实陈余梅和一个自称为张华的人做烤烟生意。陈余梅最后一次和家里联系是2006年9月22日,打电话说第二天要和张华回宁南收烤烟,但没回来。其与陈余梅没联系上,又和张华联系,张华也说不知陈的下落。其又打陈余梅的电话时,不是打通不接,就是被挂断,最后是关机。9月24日中午,其到西昌,同桑弘英到陈的住处也没找到人。

8.证人王鹏的证言,证实张建华曾多次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应张建华的要求,王鹏把金都酒店一开QQ车的卖淫小姐介绍给张,也曾到凉钢张建华住处接送过这个“小姐”。

9.证人崔发春的证言,证实陈余梅在一桑拿厅上班,有一部QQ汽车,2006年9月底陈对其说,她与在桑拿城里认识的一姓张男人做烟草生意。陈平时耳朵上戴有一副黄金耳花。最后一次见陈是她从宁南回来以后,陈平时爱和桑弘英在一起,陈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陈余梅的电话打不通,让其找陈余梅及陈的QQ汽车,其去敲陈余梅的门没有人,但车在楼下,便将这些情况告诉了陈的母亲。

10.被告人张建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杀害陈余梅的经过,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张建华杀害陈余梅后,因陈余梅与桑弘英系表姊妹关系,桑弘英知道陈余梅与张建华关系密切,恐事情败露,张建华以带桑弘英到成都玩耍为借口,于2006年10月9日将桑弘英骗至凉钢生活区一幢2单元3楼房内,乘桑弘英熟睡之机,用绳索将桑弘英勒死,并用一条花色绳索在颈部缠绕后将尸体搬至一楼装修的房内同陈余梅埋在一起。案后,被告人张建华将桑弘英的部分衣物送给赵素芬,又把部分衣物及桑弘英的手机送给向勇。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凉钢家属区1幢2单元一楼水泥地面下挖出七具尸体。

2.凉山州公安局凉公刑技法医(2006)第415号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勘查发现的⑥号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着蓝色牛仔裤,左耳戴有三枚金属耳钉,右耳戴有一金属耳坠,腰部捆扎一花绳。颈部被一花色绳索缠绕两圈,在颈前打结,头、面、胸、腹未见损伤,结论为:死者全身仅见颈部被绳索捆扎缠绕。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勘查综合推断:死者应为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

3.辨认笔录,证实桑弘贵(被害人桑弘英之兄)对6号尸体(即桑弘英)辨认后,通过对其体态、发型、头发颜色和身上牛仔裤等辨认,确定该尸体为其妹桑弘英,经对从向银安处收缴的手机辨认后确认是其妹桑弘英所使用的;辨认人李兴芬(被害人桑弘英姨妈)对6号尸体辨认后亦确认是桑弘英。    

4.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刑技(2007)第1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提取的6号尸体肋软骨、桑弘英父亲桑太国及母亲李兴珍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为:桑太国和李兴珍夫妇为6号(即桑弘英)尸体的生物学父母的RCP为99.99%。

5.扣押物品清单及向银安证言,证实从向银安处扣押手机一部,该手机系家住凉钢生活区叫张华的人送给向勇的,,后来公安机关找到向勇了解情况时,向勇委托向银安把这个手机交给公安机关。

6.提取笔录及证人赵素芬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在赵素芬处提取了女式手提包、皮鞋等物品,赵素芬证实2006年9月27日早上,张建华骑摩托车到其家里,送给其几件东西,有女式手提包,女式皮鞋和一女式便携式化妆包,里面有一些化妆品。10月31日左右,张建华又用一红色月饼纸袋装了一些衣物、裤子等10样物品到其家。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崔发春(系陈余梅同乡,与陈余梅同在西昌打工)对从赵素芬家提取的张建华送给赵素芬的物品辨认后,确认绿色女式提包、白色海马毛衣、白色夹克外套、浅蓝色女式牛仔裤、深蓝色女式休闲裤、女式高跟皮鞋是被害人桑弘英的物品。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李兴芬(被害人桑弘英姨妈)对从苟勇处提取的物品辨认后,确认绿色女式毛线衣、黄绿色相间沙巾、绿色女式腰带、黄色有红白饰物女式短袖圆领T恤衣服为被害人桑弘英的物品。

9.证人向勇的证言,证实在开出租车期间,多次接送家住凉钢生活区一姓张的客人,熟悉后,他要用车就打电话,这个人还送其一部手机。

10.证人桑弘贵的证言,证实桑弘英最后一次回宁南是2006年10月7日,次日回西昌,当天到西昌后,桑弘英打电话告诉家里她到西昌了,之后再也没有联系了。

11.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证实其杀害桑弘英的经过,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将陈、桑杀害后,认为其与张显能合伙做生意期间,张显能伙同陈余梅骗其钱物且张显能与陈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即起意杀害张显能。2006年10月20日晚,张建华将张显能骗至凉钢生活区一幢2单元3楼家中,张建华以帮张显能之女张菊介绍工作为名,叫张显能写一份张菊简历。张显能埋头书写时,张建华用事先准备的钢筋猛击张显能的头部两下,致张显能倒地后又用绳带再勒张颈部,致其死亡。将张显能勒死后,张建华用毛巾擦净地板上的血迹并把尸体用麻袋装好搬至一楼正在装修的房内,埋于事先挖好的坑中。案后,张建华将张显能的衣物送给赵素芬夫妇。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根据张建华供述,在凉钢家属区一幢2单元一楼水泥地面下挖掘出七具尸体,其中5号尸体用麻袋装裹。在该幢2单元3楼与张建华同居的李玉琼家中,李玉琼女儿卧室地板胶下的水泥地面上有大量血迹,揭开地板胶,见与其相临地面有90×79cm面积的血迹,墙面上有100×50cm面积的点状血迹。

2.凉山州公安局凉公刑技法医(2006)第414号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勘查发现的⑤号尸体外层用麻袋包裹捆扎,第二层被黄底印花床单包裹,第三层被麻袋包裹,头部用塑料袋包裹。头额顶部有一“人”字形的凹陷骨折,折线向头顶部延伸,长度为4cm+4cm+7cm。颈部被一条花色绳索缠绕两圈,在颈前打结,其余无损伤,结论为:根据尸检,死者全身见颈部被绳索捆扎缠绕,额顶部骨折。死者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

3.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墙面上提取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是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刑技(2007)第1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编号为⑤号(即被害人张显能)死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20×1016。经对提取的1、2、3、5号尸体的肋软骨进行DNA和亲缘检验,结论为,l号(崔春琼)和5号(张显能)尸体与3号(张菊)、4号(张健)的生物学父母的RCP为99.99%。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建华家中提取的物品中有张菊“个人简历”一张。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唐斌(被害人张显能之外甥)对从赵素芬家提取的张建华送给赵素芬、辛安平夫妇的物品辨认后,指认咖啡色仿皮夹克是被害人张显能的。

6.证人辛安平(赵素芬之夫)的证言,证实11月初张建华送给其春秋衫、黑色腰包及一件红色皮衣等。

7.证人徐秀全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半左右,其上班走到楼下时(与张建华同住一幢楼),看见张建华扛一麻袋放在他正装修房的门口,徐准备上前帮忙时,张摆手拒绝。

8.证人李玉琼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张建华与张菊一家相识的经过,并证实同年10月份,其与张建华租住在凉钢生活区1幢2单元3楼期间,由于在城里上班,为了方便,有时就住在城里租的房子。10月20多号,其回家见从超市拿回家的购物袋少了些,当时认为是张建华装垃圾用了。2006年9月份,张建华租一楼房子装修期间曾向其母亲借过一把小板锄。公安人员调查后,其将女儿住的房间的地板胶揭开看时,见地下有一大摊血迹。

9.被告人张建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杀害张显能的经过情况,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五、2006年10月22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将张显能之子张健约到凉钢家属区一幢2单元3楼租住房,并叫出租车驾驶员找一个卖淫小姐给张健嫖宿。次日凌晨6时许,卖淫女离开后,张建华乘张健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草绿色绳带将张健勒死,用麻袋将尸体装好搬至一楼装修的房内,埋于事先挖好的坑中。张建华作案后,给张健单位请假,谎称张健得了阑尾炎在医院住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0月29日唐斌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舅舅张显能一家于10月24日失踪,失踪人员有张显能、崔春琼、张健、张菊及张菊的男友吴仲涛。张显能有一生意伙伴叫张华。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根据张建华供述在凉钢家属区1幢2单元一楼挖掘出被害人尸体的情况。

3.西昌市电视台《第一目击》栏目组书面报案,证实2006年10月22日早上8时许,一男子用张健手机给栏目组负责人电话报称,张健因患阑尾炎入院治疗,需请假2—3天,该栏目组向各医院询问后,未找到张健。

4.凉山州公安局凉公刑技法医(2006)第413号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勘查发现的④号尸体用麻袋捆扎,头部被塑料袋包裹,颈部被一条花绳索在颈前缠绕两圈,在颈前打结。其余未见损伤。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勘查综合推断,死者应为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吴仲金(系被害人吴仲涛之兄)于2006年11月21日对④号尸体辨认后,根据对牙齿(三门牙为大板牙)辨认,确认为张健。辨认人崔春平(被害人崔春琼亲属)辨认结果与吴仲金一致。辨认人张成飞(被害人张显能之侄)辨认结果与崔春平、吴仲金一致。

6.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刑技(2007)第1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提取的1、2、3、5号尸体的肋软骨进行DNA和亲缘检验,结论为,l号(崔春琼)和5号(张显能)尸体与3号(张菊)、4号(张健)的生物学父母的RCP为99.99%。

7.证人徐秀全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驾车同张健、张建华等人到凉钢生活区,张健当晚住在张建华家中,其回家40分钟后,楼下传来汽车声音,其从阳台向下看,见一出租车停在楼下,车里出来一女的,像一个卖淫小姐,这个“小姐”多半是张建华叫来的,因为这个家属区其他人不可能打的回来,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张健。

8.证人辛登玉(李玉琼之母)证言,证实张华装修房子时向其借过一把小板锄,说是用来挖沟,大约半个月后,其要求还锄头,他说还没用完。

9.证人赵西粤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有一中年男子用张健手机打电话对其说:“张健得阑尾炎在德昌医院住院,需请2—3天假”。过了两、三天台里打电话到德昌医院询问有无张健住院的事,但德昌县医院、中医院都说没有叫张健的人住院,后来又打电话到张健家里,但无人接,2006年10月23日以后张健就再也联系不上。

10.证人向银安(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21时许,张建华给其打电话,叫其帮他找个年轻漂亮小姐送到他凉钢生活区家里,其接电话后就到“爱多”桑拿部,找到一个“小姐”,送到凉钢生活区张建华楼下一烧烤摊处,见到张建华和自称是其侄儿的人(经照片辨认是张健)在一起喝啤酒,其就离开了。后来听弟弟向勇说第二天接“小姐”回“爱多”。

11.证人向勇(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1日或22日23时左右,张建华给其打电话让第二天6点左右到生活区接人。第二天早6点过,其开车到凉钢家属区张的楼下,张建华让其将一长头发的年轻女子送回西昌。这个女的在“爱多”娱乐城门口下车的。

12.证人辛安平(赵素芬之夫)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张建华装修房屋时将卧室中水磨石地面全部敲掉,其帮他拉过水泥。

13.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供认其杀害张健的经过情况,其供述的杀害张健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杀害张显能、张健后,害怕崔春琼等人知道张显能等人的失踪与其有关,便决定杀害张显能的妻子崔春琼、女儿张菊及张菊的男友吴仲涛。2006年10月24日,张建华将崔春琼、张菊、吴仲涛骗到凉钢生活区一幢2单元3楼家中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张建华乘3人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先后将崔春琼、张菊、吴仲涛勒死,并将3人的尸体搬至一楼正在装修的房中,埋于事先挖好的坑中。张建华作案后,将张菊的提包送给赵素芬,将张菊的手机、崔春琼的挎包、吴仲涛的身份证等物丢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张建华的供述在凉钢家属区1幢2单元一楼勘查时,在水泥层下95cm深处挖掘出6具并列排放的尸体,由东向西分别编号为l、2、3、4、5、6号,其中4号、5号尸体用麻袋装裹。11月22日又在145cm处挖掘出一头西脚东,被绳索捆绑的女性尸体,即7号尸体。

2.尸检报告,证实①号尸体颈部被一条花色绳索缠绕两圈,在颈前打结,肌层未见明显出血,肛门膨出。其余头、面颅骨、胸部等未损伤。根据尸检及现场勘查综合推断,死者应为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②号尸体除颈部被一条花色绳索在颈部缠绕两圈,在颈部打结。其余头、面、胸、腹部等均未见损伤。其死因与被害人崔春琼一致;③号尸体被绳索捆扎呈屈曲状,头部用塑料食品袋包裹,于颈外部捆扎。颈部被一条花色绳索在颈部缠绕两圈,在颈部前打结,其死因与被害人崔春琼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吴仲金(系被害人吴仲涛之兄)于2006年11月21日对3号尸体及从尸体上取下的手链辨认后,认定死者为张菊。对2号尸体辨认后,根据尸体胸前纹身(老鹰)认定为吴仲涛。对1号尸体辨认后,根据衣着、面部轮廓以及发型等确定为崔春琼。辨认人崔春平(被害人崔春琼亲属)辨认结果与吴仲金一致。辨认人张成飞(被害人张显能之侄)辨认结果与崔春平、吴仲金一致。

4.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刑技(2007)第1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提取的1、2、3、5号尸体的肋软骨进行DNA和亲缘检验,结论为,l号(崔春琼)和5号(张显能)尸体与3号(张菊)、4号(张健)的生物学父母的RCP为99.99%;吴伯忠和刘崇珍为2号(即吴仲涛)尸体的生物学父母的RCP为99.95%。

5.提取及辨认笔录,证实西昌市公安局从赵素芬家中提取张建华两次送给赵的衣服、裤子、皮带、手提包等13件物品的经过。

经辨认人吴仲军对提取的衣物进行辨认,确认其中粉紫色女式提包为被害人张菊的物品。

6.提取笔录,证实2006年11月20日西昌市公安局从凉钢生活区1幢2单元l—2号(被告人张建华住房内)提取锄头三把的经过。

7.提取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20日从凉钢生活区1幢2单元(张建华住房)提取铁铲2把,经周献光辨认后,确认该铁铲是其借给张建华使用的。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建华指认,丢弃被害人张健手机地点为108国道邛海管理局公路右侧柳树下。丢弃被害人张菊小灵通地点位于西巧公路大箐梁子山顶25km+200米处,西昌至普格公路右侧。丢弃被害人张菊、崔春琼红色挎包地点位于西昌公路王道箐收费站,西昌至普格方向50m公路左侧。

丢弃张菊、吴仲涛身份证地点位于普格县政府十字路口下,往西昌方向20m处。丢弃张菊鞋子地点位于西昌至昭觉公路西昌一中俊波中学30m处。

9.证人周献光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其经人介绍给张建华装修在凉钢家属区的房子,其负责装修地板、墙面等,去装修时到屋里看过,地面是水磨石。在装修期间10月份的一天,张华打电话向其借过一把洋铲,说是种花,过了几天,张华又向其借了一把铁铲。在装修期间(10月份的一天),张让其暂时停工, 10月底,复工时地板上全是新土,已经铺平了,不是工人铺的,是谁铺的不知道。停工前屋内的土是黑色的,湿度不大,但开工后,土是红色的,并且湿度大,土质较松一看就知道是新运来的。

10.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供认其杀害张健后的第二、三天,又邀崔春琼、张菊、吴仲涛吃饭喝茶后至晚上24时许,以时间太晚为由再邀三人到家里住,搭徐秀全的车回到家,其在自己的房间先睡了会,起来看见吴仲涛睡在客厅,崔春琼在李玉琼女儿房间内的钢丝床上睡,张菊在李玉琼女儿床上睡。其随后让吴仲涛到其房间睡觉。待吴仲涛熟睡后,其到崔春琼睡觉的房间用枪带先穿过崔春琼的脖子然后将枪带交叉背靠背勒崔春琼,崔不动弹后,又用用麻绳勒。杀死崔春琼后,其又用那枪带穿过平躺的张菊的脖子,交叉后用左脚膝盖抵她胸部,然后用力死死勒住枪带,张菊挣扎一会不动了,此后其还用麻绳在她脖子上再勒了一次。之后,再到其房间用枪带穿过卧睡的吴仲涛脖子,将枪带过其肩部往胸前用力拉,完后,还在吴的颈部再用麻绳勒了一次。三人死后,其将三人的头用塑料袋套住,用编织袋将尸体包裹后扛到一楼埋尸点,将三人尸体头靠墙并排填埋。作案使用的枪带、编织袋已烧掉,三名被害人随身带的东西在去普格县的路上扔掉。此外,其供述还证实,先杀死崔春琼是因为她年龄大,睡眠不好,担心其在作案时被发现。让吴仲涛进屋睡觉也是怕被他发现。

此外,还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张建华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检举查证情况。

1、户籍证明,证实张建华出生于1964年5月5日。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建华因犯诈骗罪、盗窃

罪、脱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刑,199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3、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张显能等7人失踪后,其亲属唐斌于2006年10月29日向西昌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在侦破过程中,发现张建华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两次对张依法传唤,张拒不供认。为避免张畏罪潜逃,公安机关遂于同年11月18日以在张家发现有军警及稽征服装涉嫌招摇撞骗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次日,张供认了杀害张显能等7人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8日又主动供认了杀害徐世明、唐霞的犯罪事实。

4、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检举查证情况说明,证实张建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李高华参与制造西昌市经久乡康德合力焦化厂爆炸案,该局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工作,未能查实李高华的基本情况,无法确认该人是否存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在上诉及二审中提出的其被公安机关以招摇撞骗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杀人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害人亲属报案后,经过调查发现多名被害人的失踪均与张建华有关,且可能遇害,因此确认张建华有重大作案嫌疑,在依法传唤张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为防止嫌疑人潜逃,遂以招摇撞骗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实属侦察策略,虽有不妥,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公安机关已将张建华列为重大杀人嫌疑人的事实。因此,张建华既没有自动投案,又不属于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即交代罪行的,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自首的法律特征不符,不能认定。其主动供认的杀害徐世明、唐霞的犯罪事实虽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因与杀人行为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亦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在上诉及二审中称有一个叫李高华的人被其雇请参与作案的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多方查证,既没有调查出此人的基本情况,也无法确认该人是否存在,更没有该人参与杀人的证据,且该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悖,不能认定。

关于辩护人以张建华杀人动机过于简单为由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经审查,张建华作案动机明确,作案对象特定,因对徐世明、张显能不满而实施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连续杀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地杀人;作案后清理现场、掩埋尸体,被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后,拒不供认,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从侦查到一、二审中回答问题切题,记忆准确,无异常反应。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明其作案时精神异常表现及其家族有精神病史的证据,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不予准许。

本院综合全案审理情况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为泄私愤及惟恐罪行败露而杀害徐世明等九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建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张建华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建华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愿望,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邓  社  存

代理审判员    谢      可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兵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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