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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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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1308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信息技术从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56号附10号5—1号,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36号瑞升花园3幢2单元502号。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伟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孙伟铭醉酒驾驶该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17时许,孙伟铭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致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受过一定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2008年12月14日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并最终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他人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孙伟铭上诉提出:1.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虽然从2008年7月开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但主观上并非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事发当天其酒后驾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是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酒后驾车追尾、超速、跨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孙伟铭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2.原判遗漏重要事实。根据“天网”监控视频,孙伟铭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一辆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躲避前方行人,措施失当才造成严重后果;3.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不足;对孙伟铭发生车祸后要求对被害人救援的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孙伟铭有真诚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专家意见,证明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在发生事故前可能与一辆白色微型汽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避让行人,孙操作失误引发惨案。专家认为,与白色车的擦刮是导致孙车肇事的起因,白色车主至少是知情者。

  第二组: 孙伟铭原工作单位成都奔腾公司、合作单位成都华南公司的证明及同事游川艺、李志刚和其资助对象范小琼的证词,证明孙伟铭的为人及生活、工作状态。

  第三组:案发后,孙伟铭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   收条9张及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伟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伟铭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11.4万元,其后,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被害人亲属联名出具了谅解书。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证据,检察员认为,该视频所示图像不能证明孙伟铭所驾车辆与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孙伟铭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强行超车导致车辆失控才是酿成车祸的真正原因,与是否发生擦刮没有关系;专家意见的结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检察员不持异议。关于与比亚迪追尾相关证据的瑕疵问题,检察员认为证据细节上的差异,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能否定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汽车追尾后,未停车解决纠纷而是迅速离开现场这一基本事实。对于孙伟铭在发生车祸后下车呼叫抢救伤者的情节,检察员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检察员提出,孙伟铭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案发后本人并通过家人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O08年12月14日17时许,市民周全文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一车牌号为川A43K66的轿车先后与多辆车发生碰撞,有人员伤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龙路“卓锦城”路口附近,该处为双向六车道,中间为双黄中心实线,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间为实体隔离绿化带,该路段全道路限速60 公里/小时。

  在距“卓锦城”事故现场距离约1 65O米的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川A9T332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后保险杠印有43K66车牌反向印迹。

  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1)张景全、尹国辉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从现场到医院的途中。(2)金亚民、张成秀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成龙路“卓锦城”路口。(3)张景全系驾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4)尹国辉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5)金亚民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6)张成秀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代玉秀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骨折。经治疗后左膝关节不能弯曲,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已明显构成肢体残疾;骨盆骨折严重变形。代玉秀的伤情属重伤。

  5.唾液提取笔录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提取的孙伟铭口腔拭子与川A43K66驾驶员座位气囊上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一致。

  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经对川A43K66、川A9T332、川AUZ872、川AKl769车外部相关痕迹检验,分析认为,川A43K66车先与川A9T332发生追尾,又相继与川AUZ872、川AK1769车发生碰撞;(2)依据天网监控录像、现场图等测算,川A43K6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l34—138 公里/小时;(3)经检验,未发现川A43K66车、川AUZ872车、川AKl769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7.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测试结果报告,证实经检测,川A9T332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附着物与川A43K66轿车前保险杠车牌上提取的漆片为同种类漆。

  8.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表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20O8年12月14日17时55分,在成都市空军医院抽取孙伟铭血液。同日经检验,从所送孙伟铭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1O0毫升。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与刘小红驾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孙伟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川A9T332比亚迪车的损失金额为5 571元;川AUZ872长安奔奔车的损失金额为33 667元;川AMC337奇瑞QQ车的损失金额为2 O8O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实川AKl769奥拓车的维修费用为   7 380元;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川AVD241蒙迪欧车在该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869元。

  11.成都市锦江区园林林业局关于成龙路车祸绿化损毁情况的说明,证明因2008年12月14日的车祸造成绿化带受损,其中受损苗木的价值为6 640元,恢复需管护的时间为3个月。

  1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孙伟铭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川A43K66别克牌轿车的车主为孙伟铭,产权为个人,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

  14.川A43K66车交通违法未处理电子眼记录,证实川A43K66车从2008年5月3O日至同年11月5日,共有10次交通违法记录。孙伟铭确认其中4次冲红灯及2次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是其驾车所为。

  1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09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于同日17时25分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伟铭抓获。

  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孙伟铭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7.证人周全文、付雨根、王良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孙伟铭为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发生车祸时肇事车川A43K66别克车的驾驶员。

  18.证人余九林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空军医院医护人员,2008年12月14日17时1O分,接到120通知后与同事一同赶到现场,见一辆长安奔奔车被撞到绿化带,一中年男子卡在驾驶室位置,救出后医生发现该男子已死亡。

  19.证人干基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l4日17时许,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后,其与医生一同赶到现场,见一辆奔奔车上有两名伤者,车旁还躺有一男一女两名死者。其与医生把女伤者送到医院。

  20.证人付雨根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l7时许,其驾车搭载家人沿成龙路往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蒋排骨”路口上坡处时,一辆黑色别克车从其右侧超车后随即向左变道,差点和其所驾车辆相撞。之后该车呈S形左右变道超车,其妻王良伟记下那辆车的牌号是川A43K66。行至“蓝谷地”路口时,见那里停了一辆车尾被撞坏的车,车旁一名男子称肇事车跑了。后行至“卓锦城”路口时,见对面车道停了五辆被撞坏的车,地上躺了两个人,伤情严重,即打电话报警。刚才所见那辆别克车的副驾上有名头部受伤的男子,车上只有他一个人。他下车看见奔奔车上有人受伤,就喊有没有医生。不久120和警察都到了。当时路上车比较多,天气和视线都好。

  证人王良伟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情况。

  21.证人刘小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9T332比亚迪轿车由成都市二环路沿成龙路向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被一辆黑色别克车从后面追尾。别克车没有停,从右侧超车往三环路方向速度很快地跑了,其随即打电话报警。那车的牌号为川A43K66。

  22.证人周全文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车从龙泉驿方向往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卓锦城”路口附近时,见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车从相向方向高速越过中心双实线,先和一辆奔奔车相撞,奔奔车被撞得腾空侧翻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绿化带上,之后川A43K66在道路上旋转,在旋转时与一辆奥拓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一辆福特蒙迪欧车发生擦刮,然后再与一辆QQ车发生碰撞。被撞的四辆车当时都是与自己同向,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其打开川A43K66车的右侧前门,见里面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坐在驾驶位置,倒在副驾位置,头部在流血。

  23.证人袁福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车从龙泉驿往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卓锦城”路口处见相向方向驶来一辆别克车,车速很快地斜着越过中心双实线,撞上自己前面的奔奔车、奥拓车、蒙迪欧车和QQ车,并造成了人员死亡。奔奔车被撞到绿化带上去,那辆别克车上只看见有一个人。

  24.证人谢开新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K1769奥拓车从成都市龙泉驿方向沿着成龙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口时,相向方向一辆黑色轿车突然越过双实线,将前面的一辆奔奔车撞飞到路边,车内有一个人被撞出来。黑色轿车继续碰撞了自己的奥拓车和身后的两辆车。肇事车驾驶员从副驾上下来,头部受伤,他看见地上躺着人,就大喊找医生。当时是晴天,路面干燥,视线较好,自己的车速约3O一4O公里/小时,在三档。

  25.证人蒋维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VD241福特蒙迪欧车由龙泉驿方向沿成龙路向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锦城”路口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车突然腾空飞起,且从车上飞出一个人来。其急忙刹车,看见是一辆黑色车先将奔奔车撞飞,又和后面的一辆奥拓车相撞,飞溅的散落物将其车灯打坏。肇事车上只有一名小伙子,他的头部受伤,因驾驶室被撞变形无法打开车门,只好从副驾位置出来,出来后站立不稳。肇事车的车牌号为川A43K66。

  26.证人王健的证言,证实2O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MC337奇瑞QQ车沿成龙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距“卓锦城”路口约50米时,见一辆黑色轿车从相向方向越过双实线,突然撞向在自己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将该车撞上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绿化带,黑色车最后撞上其所驾奇瑞QQ车的前保险杠后停下。其下车后,见黑色轿车还撞了一辆奥拓车和一辆福特车,长安奔奔车被撞得比较严重,即打电话报警并去抢救伤员。肇事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的头部受了伤,从副驾位置下来,也在喊现场有没有医生。

  27.证人孙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伟铭是父子关系。孙伟铭驾驶的车是孙伟铭于20O8年5月购买的。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孙伟铭驾车搭载孙林夫妻到万年场“四方阁”酒楼参加寿宴。下午16时许,孙伟铭开车送其夫妇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坐火车回重庆。寿宴中,孙伟铭喝了白酒。

  28.证人游川艺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伟铭是朋友关系,川A43K66别克车是孙伟铭购买的私车,其平常也曾借用过该车,孙伟铭没有驾照。

  29.被告人孙伟铭的供述,供认川A43K66车是其2008年5月底购买的,前期大多是请朋友代为驾驶,后来主要是自己驾驶,有时借给朋友、同事开。其一直没有驾照,也未到驾校学习,跟着朋友学了一段时间就开始开车了,也知道自己曾有驾车违法的记录,曾驾车从高速公路到重庆等地。有几次酒后也是请人代开。2O08年12月14日当天事前知道要送父母离开成都,中午开车送父母到成都市二环路万年场的“四方阁”酒楼为亲戚祝寿,期间喝了些白酒。后来的事情没有记忆。

  3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2227、2228、2229、2339、23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亲属分别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3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韩常进、金宇航、李淑清、张志宇在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孙伟铭之父孙林通过变卖房产及借款等方式凑齐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孙伟铭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伟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是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所驾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伟铭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问题。经审查,证人刘小红(比亚迪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间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孙伟铭行为的性质,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的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

  关于对孙伟铭的量刑。上诉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静宏

  审  判  员   胡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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