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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光滥伐林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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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504

在滥伐林木案中判处补种树木是对“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总则的创造性运用

——陈德光滥伐林木案

发布时间:2006-05-18 15:31:15

[示范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然而,关于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违法所得的具体方式,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范,这就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保留了空间。滥伐林木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集体的森林资源,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是,在盗伐和滥伐林木的案件中,被告人已将所伐林木变卖,其所得款项已耗用,无法予以追缴,为从最大限度弥补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龙泉驿区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补种树木的方式赔偿其滥伐行为给集体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光,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龙泉驿区柏合镇柏林村6组。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光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在未取得有关林业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龙泉驿区龙泉镇书房村1组、2组,保安村3组、4组,以每株15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从上述村组的村民处购得栽种于堰塘及承包田边的桉树、丁木树等零星树木120株,并雇请民工使用拉锯、弯刀等工具将以上树木砍伐后变卖,经林业部门检尺鉴定活立木材积为44.5314立方米。

[审判]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上述指控事实。

龙泉驿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光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通过劳动赔偿被其毁坏的集体林木,对被告人陈德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德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砍伐林木相应村组补种树木120株,自补种之日起看护三年,种植规格和质量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90%以上的成活率。

宣判后,被告人陈德光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作为一项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判例,这并不是什么典型案例,然而,从本案判决的内容来看,则具有其独特之处。本案通过法庭审理查明指控犯罪事实,在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在具体量刑上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以及认罪意愿的因素,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在具体判决内容上结合实际情况体现了对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创造性运用。本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集体的森林资源,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是,鉴于被告人已将所伐林木变卖,其所得款项已耗用,无法予以追缴,且被告人自愿申请补种与其滥伐数量相当的林木并保证其成活率,鉴于此,从最大限度弥补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角度考虑,龙泉驿区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赔偿其滥伐行为给集体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为此,本案在判定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科处一定的自由刑之后,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砍伐林木相应村组补种树木120株,并自补种之日起看护三年,种植规格和质量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90%的成活率。法院责令被告人的这一事项构成了本案判决内容的一个部分,并且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本案判决的独特性。因为,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然而,关于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违法所得的具体方式,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范,这就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保留了空间。在本案中,判决内容所体现的,正是充分结合了具体案情以及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面对的客观实际,通过一种被告人意愿接受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被告人在被砍伐林木相应村组补种树木,从客观实际事物发生与发展的角度考虑,这种做法不但灵活解释和运用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体现了这种规定背后的实质精神,而且在客观上能够最大限度地来弥补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有利于增进保护、培育及合法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业产品等作用。因此,本案判决并没有局限于传统上对刑法条款的呆板理解,而是能够充分领略立法的实质精神及其将要在法律实践中追求的目的,充分结合客观实际情况来运用法律,充分尊重被告人合法限度以内的真实意愿,创造性地根据实体法规定来作出具体的判断,既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原则性,又体现了刑事审判的实践性与灵活性,具有一种相得益彰的效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本案判决具有示范价值。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判决中,有一项责令被告人自补种林木之日起看护三年并且严格按照种植规格和质量保证90%以上成活率的内容,对此,似乎也应予以深思。从这一判决内容来看,这是一种通过刑事判决强制被告人为特定行为的做法,本质上带有科处刑罚的性质,显然,其实质应当理解为一种“劳役刑”。然而,这一责令的内容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它既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也不属于法定的附加刑,亦即,这一项判决在实质上创设了一种独立的刑罚形态。那么,从这个层面上考虑,该项判决的合法性似乎也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尽管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意愿通过劳动来赔偿被其毁坏的集体林木,并且在判决宣告之后接受了该项责令,但是,刑事司法的逻辑并不决然支持被告人一切的认罪服刑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以被告人意愿为理由作出一项判决内容,那么,该项判决仍然需要寻求更充分的合法性的支撑。因此,本案中法官通过判决责令被告人看护其补种的林木三年并且保证90%以上的成活率这一做法,应当予以慎重评价。实际上,法院在作出对被告人科处一定的自由刑并责令被告人于判决指定的期限和地点补种树木的判决后,被告人对补种树木的种植规格和质量就有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技术标准执行的义务,法院可建议相关部门对被告人种植树木的的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和真正弥补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

案例编写人:余红兵

案例论证人:史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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