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吸毒者的证言。吸毒人员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可以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衣着等,吸毒人员证明曾向其购买过毒品,说明持有人有贩毒史。根据最高法院《纪要》“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精神实质,当多个吸毒人员指向同一目标,毒品的价格标准基本一致,数量基本吻合,也能认定其贩毒。
(2)、采信特情证言。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故意与其交易将其抓获,此特情证言可作贩卖毒品的证据;犯意引诱即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仅因特情约购毒品而贩卖,此特情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贩毒的证据,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为毒品,违反了证据规则,该特情证言不应作为认定行为人贩毒的证据。
(3)、收集实物证据。通过收集藏匿毒品的提包、箱子,联系出售的手机、电话号码,分装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装物品等一系列证据,并以此为线索查出通信记录和相关人员以及嫌疑人遗留在毒品及其包装物上指纹等,便于进一步查找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目的是为贩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