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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校内摔伤致残,谁担责?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xjdingzhuo.com/浏览数:1741 
文章附图

  大学生王某坠入校园内宿舍楼前的地下室致九级伤残,坠落原因却难以查明。王某认为学校未尽到对公共设施、设备的修缮、更换义务,对危险设施未履行提醒、警示的义务,致其受伤,故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学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9090元。

  王某诉称,2013年9月,他途经学校宿舍楼前时,掉入该楼前由采光板遮盖、无警示标识的地下室内致伤。他认为,学校应对学校内的各种公共设施、设备尽到修缮、更换义务,对危险设施具有提醒、警示的义务。因对方未尽到上述义务,致自己受伤,故起诉要求校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对此学校辩称,事发时,王某违规爬上宿舍楼前地下室采光板,结果采光板被踩裂,王某跌落到地下室而受伤。王某受伤是意外事件,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应遵守规章,不应破坏公共财物,攀爬采光板。校方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行人从地下室采光通道外铺设水泥的区域经过,并不会坠入地下室。现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事发时是否踩踏地下室顶棚挡板各执一词。王某作为成年人,其未就坠落原因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坠落原因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作为校园管理人,对校园内的设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王某行走的区域虽然不是主要道路,但客观上具备行人通行的条件。虽然学校在地下室顶棚安装了挡板并设置了一定高度的护栏,正常情况下足以避免行人坠入地下室,但在客观上学校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有效地防止坠落事件的发生,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相关事实,最终酌定学校应当就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责任,进而判决学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9090元。


新疆律师说法


依据事实划分责任比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的坠落原因难以查明,但根据现场照片可知,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可在围绕宿舍楼地下室采光通道旁的水泥地上安全通行。因该水泥地与人行通道相连,且并未封闭,故客观上也常有人在此通行。现王某作为一名成年人,虽未就坠落原因向法院作合理陈述,但不管什么原因,本人身体失控是其坠落的前提条件。如王某在正常步行中无力控制自己的身体姿态,保持重心,则本人摔倒是一种必然结果,与周围环境无关。考虑到王某坠入采光通道内的可能性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且王某本人又因受伤未对此事故的发生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事故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未在上述水泥地上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其在采光通道与地面交接处安装的护栏高度及铺设的挡板虽然在客观上足以防止正常通行的行人不慎坠入地面下的通道内,但毕竟在事实上并未避免上述事件的发生,因学校作为校园内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校内的公共安全并未尽到充分的保障义务,故学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就责任比例而言,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王某应承担85%的责任,学校应承担1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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