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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xjdingzhuo.com/浏览数:3182 

  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辩护律师艾伦·德肖维茨教授在其《当事人不是你的朋友》一书中,告诫其美国律师同行们:“当事人不是你的朋友,朋友也不应成为你的当事人。很多刑辩律师误以为正在与那个支付了大笔律师费和请客费,闪烁其词的骗子成为知己,结果锒铛入狱。这位知己被判有罪,却拿出一张出狱卡。你瞧,上面是你的头像。他正在将你们两个人的自由进行交换。毕竟,你是大名鼎鼎的律师,而他只是无名鼠辈。在美国,逃脱牢狱之灾的首要法则就是让一个比你重要的人物负罪。你过去的那位当事人深谙此道,而且知道你就是那位更重要的人物。”

一、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风险现状

据广东省律协统计,2008年-2009年度,有4位律师受到刑事处罚,79位律师受到行政处罚,北京市共有21位律师,涉及10家律所被行政处罚,被处罚的原因主要是律师私自收费、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司宁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以及张耀喜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律师界频繁出现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遇到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辩护工作越来越复杂,难度越来越大,而对于律师来说风险却越来越大,一旦出现问题,不但会影响律师个人的前途,还会影响律师整个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稍有不慎,触犯《刑法》、《刑诉法》以及《律师法》即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如何有效防范和控制律师刑事辩护工作中的风险,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极需考虑和重视的问题。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法条共包含了三种行为:

第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毁灭证据;

第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第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诱、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词,或作伪证。

二、刑事辩护律师所面临的各种执业风险,主要表现如下:

(一)、从风险的形式看,既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风险,行政法律责任风险,还有可能面对媒体、舆论的道德审判。

刑事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于刑法的第306条,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行政法律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于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特别是律协和司法局)处罚。2008年-2009年度,广东省有79位律师受到行政处罚,主要涉及违反规定,私自收费、风险代理、违规会见等等。

(二)、从风险的来源看,既有来自司法机关、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等),还有来自媒体的、社会公众的。在李庄案件中,李庄就是受到被告人龚刚模检举而被公安机关调查直至最后被判刑,当然,网上也有消息说是李庄本人平时在工作时对相关公检法的办案人员过于傲慢甚至嚣张,这对他的工作甚至是前途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李庄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

1、李庄在会见过程中,唆使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向龚刚模宣读同案被告人樊奇杭的部分供述,以配合龚刚模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李庄又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以证明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

3、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

4、同年11月24日,李庄指使龚刚模之兄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遂授意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李庄案件中,他指使、引诱他人做伪证,之后被当事人检举,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风险产生的环节看,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在阅卷、取证、会见、庭审等各个从业环节,都有可能产生风险。

在张耀喜案件中,他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

1、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

2、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该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林鸿,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

法院最后认定张耀喜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出现了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后被定性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四)、是从涉及的刑事罪名看,既有可能是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也可能涉及行贿、税务、诈骗等各种罪名。

北京律师马红玉多次向北京西城法院原院长郭生贵行贿达54万元,被以行贿罪从轻判处其1年6个月徒刑。

中国民主促进会芜湖市副主委、安徽省第十届政协委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铁锋先后向时任芜湖市财政局综合科科长、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查斌以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陶海光等6名法官行贿30.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三、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我们的法律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哪些行为律师不可以做,法律没有一一列举,导致律师在辩护工作过程,特别是在取证、会见过程中,一些行为的定性比较困难,这时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律师的执业风险就出现了。刑法306条第2款尽管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失实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情形排除出追究刑事责任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如何理解“帮助”、“引诱”时不断出现扩大适用法条的现象。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暴露出刑法第306条无罪化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

(二)、我们律师在从事辩护过程中,本身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1、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2、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3、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4、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5、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6、其他。

四、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总的来讲,引用刑辩律师钱烈阳的三大纪律和八项注意。三大纪律:不许私自收费;不许和法官、检察官拉关系;不许向当事人承诺判决结果。八项注意:规范性收费;不接触被害人;不和控方证人接触;不私下与司法工作人员接触;阅卷材料要保密;与同案其他被告的律师保持距离;与被告交换辩护意见要讲策略;接受媒体采访说话要谨慎。

(一)、对于来自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特别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风险,因为这种风险是来源于他们与刑辩律师对抗的心理,所以我们建议大家在与这些人员接触的时候能够尽量采用缓和的态度,不要像某些大牌律师一样,摆着自傲甚至是嚣张的姿态,那既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自己律师形象的贬低,更是对整个刑辩律师队伍形象的玷污。

(二)、对来自犯罪嫌疑人以及其家属的风险,这些风险也发生在律师在阅卷、取证、会见、庭审等环节。产生风险的原因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要想在这些环节保住律师的清白,我们就应当:

1、要求犯罪嫌疑人、其家属以及证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供述和陈述,对与他们不知道或不清楚的细节就说不知道,不能要求或引诱他们作虚假的供述和陈述。张耀喜案件中,张耀喜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做了虚假的陈述,形成了一份陈林鸿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这便形成了张耀喜妨害作证罪的依据。

2、注意“引导”和“引诱”,“提示”和“帮助”的关系,在会见相关人员的时候,我们可以首先告诉他法律规定,然后对被指控行为作出法律分析,告知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哪些事情我们律师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在司宁案件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司宁会见他时,向其传递信息,诱导其庭审翻供;证人王军证言证实其因受刘某、司宁的引诱,向法庭作了伪证。在“引导”和“引诱”,“提示”和“帮助”很难区别的情况下,我们要尽量规范我们的语言和其他行为,不要让相关部门抓到把柄。

3、我们在会见、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要做好笔录,一方面是本身案件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维护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万一之后受到相关部门调查甚至是走进法庭,笔录是保护律师权益的有力证据。

4、杜绝让当事人、证人以及相关其他人员接触案卷材料,其实,我们把相关内容转述给他们,与让他们查阅案卷材料效果是一样的,但对我们刑辩律师来讲,法律后果却大不一样。

(三)、对来自媒体的、社会公众的风险。当今的媒体和网络已经相当发达,其实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我们把握得好,媒体和网络会给我们带来不错的效益,但如果把握得不好,媒体和网络会给我们带来非常恶劣的后果,不少官员因为网上报料而被接受调查直至走上被告席,我们辩护律师也要在这问题上有所借鉴。

律师的社会地位虽然在不断上升,人们对律师的认知度不断提高,律师业也不断的在健康有序的发展,但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明确的规定以及应有的保护。所以在此建议全体律师同仁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能够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其中的不适时宜的规定多多思考,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作出我们律师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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