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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对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研究

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浏览数:330 

新疆律师对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研究


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其主观方面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权威教科书在谈到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时一般也只是简单地提到,“受贿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但是,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值得深入研究的价值。诚如学者所言: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地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


与其他犯罪一样,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由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与其他犯罪不同,反映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点。此外,对于受贿罪的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的争论。下面,将对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犯罪目的进行探讨。


(一)受贿罪的认识因素


对于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对价关系。不能强求必须证实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渎职性、违背职务性有所认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认识到自己是在和对方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赃交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根据这种观点,受贿罪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重因素,既要认识到自己在进行权钱交易,出卖职务,又要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人必须明知自己在与行贿人作非法交易,交易的标的具有贿赂性。具体来讲,受贿人必须认识到行贿人行贿,是为了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自己取得贿赂要付出利用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利的代价,是在与对方作权和钱的交易。 这种观点的要义是,行为人须认识到自己进行权钱交易,认识到自己在出卖自己的职务,收受贿赂。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这种观点将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概括为二: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违背职务行为廉洁性,明知自己行为渎职且有社会危害性。 这种观点的特点是不但要认识到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而且要认识到社会危害性。


上述五种观点中,无不围绕职务犯罪这一主题,都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只不过有的表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的表述为“贿赂性”或“权钱交易”,有的直接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事实上,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在受贿罪中,主要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受贿罪的客体。只不过,不同的学者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受贿罪的认识内容上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除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诸如此类)之外,还有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因而在受贿罪的认识因素上还包括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如第四种观点就是如此。


对于受贿罪客体,我们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并且,我们赞同将受贿罪的客体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一起作为受贿罪的认识因素这一思路。刑法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这一条里面,刑法要求既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又要认识到由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故意。事实上,“行为”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指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情况。可见,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既包括对客观方面要件的认识,又包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


对于犯罪故意必须包括对客观要件的认识,没有人会提出异议。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犯罪客体,则鲜有学者谈到。从认识论的主客观同一性的观点来看,罪过是主观化的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则是通过犯罪行为而外化或客观化了的主观罪过。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的主观心态如果没有犯罪客体来加以印证,就无法确定其是不是一种罪过。脱离罪过与客体的同一性,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否存在着一致性往往就无法判断。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仅仅认识到自己“杀人”,不一定有犯罪故意,如针对抢劫犯的正当防卫中,防卫人也认识到自己在“杀人”,但他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只有认识到自己在侵犯他人的生命权的时候,他才有犯罪的故意。同样,在受贿罪中,仅仅认识到自己在收受他人财物这样一个自然事实,并不能确定他有受贿的意思,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收受正当礼物。此外,只是认识到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能说明行为人有受贿的意思,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并非不正当的行为。


综上,只有行为人既认识到收受他人财物,又认识到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说明行为人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所认识;同时,也只有行为人将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起来,才能说明行为人认识到了犯罪客体,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出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认识因素,我们就说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


根据本文确立的立场,我们不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论者主张“只要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对价关系。不能强求必须证实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渎职性、违背职务性有所认识”。其理由是:(1)如果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渎职性,违背职务廉洁性,那么所有的贪官污吏都可以辩解自己作案时,根本没有认识到这些,因此,这一主张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制裁;(2)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受处罚,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仍然要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3)司法机关无法获取证据去证明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 在我们看来,论者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相互矛盾的,在实践中是不存在的。既然已经认识到“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对价关系”,就说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出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从而说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渎职性、违背职务性,二者是完全一致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至于论者说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一般是指“形式的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实质的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实质的违法性即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或犯罪客体。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对犯罪故意的定义,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必备条件。违背职务性、渎职性属于实质的违法性而不是形式的违法性。 至于论者所说的第三条理由,在实践中是不存在,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收受他人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就说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具有渎职性、违法性,没有必要再去证明。


如上所述,第二种观点的本质是认识到自己在进行权钱交易,出卖职务,又要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者一直认为,故意的成立要求危害性(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与危害结果)的认识,因此主张,由于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时,不得认为有犯罪故意。 其实,论者的中心意思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可。论者说“由于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主要是针对法定犯而言。由于法定犯的危害性不能如同自然犯一样容易得知,因此在法定犯中只要行为人知道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就推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论者的另一本著作中,论者明确提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论者虽然在第一种观点中提到,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论者一贯主张对违法性作实质的解释,即“对法益的侵犯”,其要旨与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两样。当然,论者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我们所不取的,这也不是受贿者主观上的认识因素,而是行贿者主观上的认识因素。至于第五种观点,论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第二种观点的立场并没有什么两样。同样,第五种观点提倡的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也为我们所不取。


更为重要的是,既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就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受贿罪故意的另外一个因素。因为如果将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作为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反倒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其他犯罪不需要实质的违法性认识或社会危害性认识。


第三种观点主张行为人须认识到自己进行权钱交易,认识到自己在出卖自己的职务,收受贿赂。与本文的立场是相同的。不过,论者在表述上没有清晰地体现受贿罪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似有不足。


至于第四种观点,论者要求既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我们对此也不赞同。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再说,在受贿犯罪之中,行为人可能都知道自己在搞权钱交易,但恐怕很少有人想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如果因此而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无疑是十分荒谬的。

一言以蔽之,在受贿罪的认识因素中,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缺一不可。客观要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客体是“出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二)受贿罪的意志因素


1.受贿罪意志因素的属性


受贿罪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出卖性所持的心理态度。通说都认为,受贿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有的学者还对此解释道:受贿罪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以权换利非法交易的实现,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索取、收受贿赂正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因此,受贿罪是直接故意犯罪。

但有部分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过除了直接故意外,也包括间接故意。如在被动受贿的情况下,经多次拒收无效,而听任行贿人留下财物,而不再退回;或是明知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利有可能导致其家属乘机收受他人贿赂,而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结果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为间接故意。


但是,直接故意说认为,这种看法是只注意表面现象,忽视了内在的本质。收受贿赂是非法交易的一面,一部分受贿人受贿,表面上装成不置可否的样子,内心却很清楚收受贿赂是要付出代价的,是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并且只有积极追求才能切实为行贿人谋取私利。而为行贿人谋取私利不是目的,目的是以此为交换条件,得到贿赂。由此可见,间接故意不是受贿罪主观罪过的形式 。


我们不赞成间接故意说。根据刑法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并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性质而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是一种“必然”的认识,而不存在是“可能”的认识。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的罪过在认识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一种认识,而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行为的一种认识。因此,行为人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于其家属因此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明知的义务,也无须为其家属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法律特别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规定必须去了解或是保证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况也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


总之,在受贿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指对法益侵害的结果)的发生只能持希望的态度。因为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受贿行为必然发生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情况下,仍决意索取或收受贿赂,他没有也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只能说明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态度。


2.受贿罪意志因素的内容


对于受贿罪意志因素的内容,有学者进行了具体的论证。该学者认为,就索取贿赂而言,要求行为人须有索取他人贿赂的决意;而对于收受贿赂来说,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具有收受贿赂的决意,二是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只有这两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成立收受贿赂的故意。否则,若行为人仅有收受贿赂的决意,但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则不构成收受贿赂型的受贿罪的故意。反之,行为人虽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决意,但无收受贿赂的决意,仍不能构成收受贿赂型的故意。 论者在这里只提到了普通受贿的两种类型,对于受贿罪的两种特别方式,即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并没有提到。此外,即使对于普通受贿来说,依靠对其行为作自然主义的支解,来确定受贿罪的决意,其思维方式也是有问题的。


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看,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意志因素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所持的态度。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故意。从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认识因素的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其重点是危害结果;而意志因素的内容仅限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由于受贿罪是行为犯,并没有实害结果,危害结果就是对法益的侵犯。在受贿罪中,危害结果是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出卖性的侵犯。因而,对于受贿罪来说,其意志因素只可能是“希望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希望”表明了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则是受贿罪意志因素的内容。


上述论者对受贿罪的意志因素进行支解是非常不恰当的。所谓“收受贿赂的决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都不应该是犯罪意志因素的内容或对象。因为“收受贿赂的决意”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表述,只有决意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收受的财物”才能成为“贿赂”,故“收受贿赂的决意”实际上是“收受财物”的决意。单纯的收受财物,本身并不是一个危害结果,不能成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同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分开,不但不能视为危害结果,还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怎么又能成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呢?总之,对受贿罪意志因素的确定,一定要紧密结合刑法的规定,系统地进行研究,决不能断章取义。


(三)受贿罪的目的


对于受贿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大多数学者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受贿罪的目的,可能有不同的意见。刑法条文对此并未规定,大多数刑法论著也并没有明确指出受贿罪是否目的犯,有少数学者则肯定受贿罪是目的犯。在“目的犯说”内部,又有“不法所有说”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说”之争。


持“不法所有说”者认为,在受贿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接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如果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贿罪;行贿人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道的,或者只是不得已暂时收下,准备交给组织处理或者退还给行贿人的,也不成立受贿罪。 该学者在这里使用“接受”一词,但从前后文看,实质是不法所有的意思。有的学者则非常明确地指出,受贿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职责的,但在贪欲动机的支配下,仍决意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财物。 概而言之,在“不法所有说”看来,仅仅接受财物,而没有不法所有的意思,也不能说明行为具有受贿的意思。


持“为他人谋取利益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的主观意图,由具有这种特定的主观意图而构成的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称为目的犯。 目的犯又分为数种,受贿罪属于其中的短缩的二行为犯。这里的二行为,一是指受贿行为,二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意图付诸实施。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又不是受贿罪本身的构成要件之行为,因而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短缩的二行为犯,是为了防止其他违法犯罪的发生。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待其他违法犯罪的发生,而只要有其他违法犯罪之意图,就足以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在受贿罪中必须有特定的目的,这个特定的目的就是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


有的学者认为,在收受型受贿犯罪中,受贿者明知行贿者行贿的意图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为其谋取私利,如果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通过沉默的方式给行贿人造成为其谋利的假象,或者通过编造谎言欺骗行为人为其谋利,从而收受他人的财物,就应该定诈骗罪而不是受贿罪。因为,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在索取型受贿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他客观上取得财物就不是以职务行为作为基础,而纯属以职务相威胁的方法逼使他人交出财物,不具备权力与非法交易的受贿罪本质,而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事实上,上述观点不但在经验上而且在理论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财物,并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上述论者的观点,这时还不是受贿罪,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目的,否则就定诈骗罪。这样一来,对国家工作人员要定什么罪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当时是否确实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如果有此目的,成立受贿罪,如果没有此目的,成立诈骗罪。由于犯罪目的是超过的构成要件要素,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因而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特别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现实地为他人谋利的情况下),完全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供述。最终的结果,就是在认定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没有确定的客观标准,而是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愿意给自己定什么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供述自己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就定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供述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就定诈骗罪。这是十分可笑的事。对于索取型受贿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以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相要挟,他根本不可能索取到财物,一旦他以出卖职务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不管他是否有真实的为他人谋利目的,都不影响定受贿罪。如果他没有利用职务行为向他人索取财物,自然不属于职务犯罪,无须在受贿罪中讨论。


综上,无论是在收受型还是索取型受贿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就是在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主观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以权谋私的性质,没有理由不定受贿罪。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真实目的,与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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