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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向非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也可能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81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实践中,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仅向当地政法委或其他单位提出控告,又因种种原因该控告(案件)没有及时转公检法机关处理,因而超过追诉期限。对此司法机关应否立案,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当地政法委等单位(下同)提出控告,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正式立案追诉处理时过了追诉期限,应本着追求实质正义的原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否定论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第八十八条没有规定可以向政法委控告,如果所涉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中,“应当立案”是指符合了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是表明一种主动不立案的情况,不包括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未能立案的情况。“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是案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且应当追究不予立案人渎职侵权的责任(当然,没有渎职徇私行为,仅因法律认识错误或当事人证据确实不足的除外)。因司法机关方面的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未能立案而导致超过追诉期限的,显然也不能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也应当给被害人的控告立案并提起公诉。这既是刑事实质正义的要求,也是对被害人的切实保护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由于“不予立案”和“未能立案”在“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结果上是一样的,因此,新疆律师建议立法者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改为“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即涵盖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情况,以体现出对被害人更周延的保护。

  立法原意应当是被害人应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控告而非向其他机关控告。对于只曾向当地政法委控告,又在形式上过了追诉期限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审查被害人向当地政法委控告的具体情况:(1)如果政法委的接待记录不明,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证据明确的控告行为的,所涉案件受追诉时效限制;(2)如果政法委的接待记录记载明确,且政法委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害人应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控告,但被害人拒不听从的,应当认为案件受追诉时效限制,此时的控告不构成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控告;(3)如果政法委接待记录记载明确,且政法委工作人员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联系过,因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或失职,应当立案而没有及时立案的,应当认为被害人通过政法委向司法机关进行了控告,此时所涉及的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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