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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劲松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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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644

以暴力帮助盗窃同伙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

——蔡劲松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6-05-18 15:25:22

[示范点]

依照《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是相对普通抢劫罪而言在犯罪构成上较特殊的抢劫犯罪。实务中,由于转化要件的客观表现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许多情形甚至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表现相似,往往造成认定上的困难。本案因能准确把握该类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这一基础,正确区分该罪与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不同特征,并抓住被告人参与了其同伙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并构成共同犯罪这一关键,认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帮助同伙盗窃犯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从而准确地适用了刑法第269条规定,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给予了有效地打击。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劲松,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蔡劲松在本市保和乡东升农贸市场内见在此行窃的“双流”被市场巡逻员马某某、谢某某、李某抓获,即持刀上前威胁巡逻员放走“双流”,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致使“双流”逃走。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劲松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劲松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自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劲松与“双流”(在逃)等人,结伙在成都市保和乡东升农贸市场内盗窃。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双流”向被告人蔡劲松了解,当天做“业务”(指盗窃)是否“安全”,被告人蔡劲松称“安全”。十七时许,治保人员马某某、谢某某、李某将正在盗窃的“双流”抓获,并按倒在地,被告人蔡劲松遂与其他同伙(均在逃)持刀上前,威胁三治保人员放走“双流”未果,双方发生打斗,其间治保人员马某某被刺伤,致使“双流”逃走。被告人蔡劲松于同年三月三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劲松在同伙盗窃被抓获后,以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协助同伙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劲松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劲松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劲松提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劲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蔡劲松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有三种意见:第 一种意见是被告人蔡劲松与其同伙均在农贸市场内进行盗窃活动,并且约定在盗窃受阻时“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实际上已形成一种松散的、配合默契的盗窃犯罪团伙,其以暴力相威胁,协助同伙抗拒抓捕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蔡劲松持刀威胁市场治安管理人员,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是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即被告人蔡劲松的辨护意见。这三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就源于对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差异。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即成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对此规定是理解为行为人的行为须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还是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尚存分歧,但多数意见认为后一种理解较为符合立法之本意。笔者亦然)的先行行为;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换言之,若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了这三个要件,就应按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蔡劲松在同伙盗窃被抓获后,以暴力手段协助同伙抗拒抓捕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因被告人蔡劲松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自己,而是为了抗拒抓捕其盗窃同伙,并且被告人蔡劲松也非已被发现直接着手了盗窃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从而就造成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特征看起来有所差异。不过,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这些差异仅是表面上的,而非本质上的不同。其一,被告人蔡劲松与盗窃时被抓获的“双流”及其余同伙均在农贸市场内进行盗窃,并且约定在盗窃受阻时“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实际上已形成一种松散的、配合默契的盗窃犯罪团伙。当他们在农贸市场内各自进行盗窃时,表面上看来彼此的盗窃行为是各自孤立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被告人蔡劲松与其同伙实际上在进入市场内盗窃前彼此已经互相通谋,具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他们的盗窃行为是一个整体,所以被告人蔡劲松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是一种共同盗窃行为。其二,由于被告人蔡劲松与其同伙是共同盗窃,所以当其同伙之一的“双流”被抓获后,被告人蔡劲松会与其他同伙一起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帮助“双流”抗拒抓捕。所以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虽表面上是直接抗拒对其同伙的抓捕,但实质上已与抗拒对自己的抓捕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已完全符合第269条转化抢劫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犯抢劫罪。

第二,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件特征。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该罪的基本特征,也是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本案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显然是不具有这些基本特征与情形,其行为目的很明显是协助同伙抗拒抓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故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277条之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虽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组织工作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国家立法机关出于有效打击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目的,在刑法中专门规定了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来抗拒抓捕的行为的定罪处罚条文即刑法第269条,而且该条文中的“抓捕行为”不是仅限于公安机关为主体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还包括受害人及其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社会上的一般企业职工、普通群众等公民所实施的抓捕行为。因此根据法条的适用原则,被告人蔡劲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应首先适用该法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理,而非适用刑法第277条按妨害公务罪处理。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本案被告人蔡劲松与盗窃嫌疑人“双流”未形成犯罪团伙,并未参与共同盗窃,而只是“双流”的一个朋友或亲戚,与盗窃嫌疑人“双流”的盗窃行为没有联系,则其帮助盗窃嫌疑人“双流”抗拒抓捕的行为就因不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一转化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编写人:徐敏

案例论证人:曾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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