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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贪污罪一审获刑三年,二审改判获缓刑

来源:新疆律师浏览数:18491 

被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0年4月起任某村党支部书记。
2001年国家投资建设某高速公路占用给村部分土地,国家因此支付了占地补偿人民币140万元。
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该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伪造了偿还工人许某某工资和“某外贸公司”欠款的还款凭单,分十次将从该村某高速公路占地征用补偿费帐户中领出人民币20万元款项予以冲销。
其中在2012年12月记入账中的人民币14000元开支中,实际有人民币5000元用于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村干部共计八人购买了服装。2013年11月记入帐中的人民币27000元支出中,实际有人民币5800元用于为被告人李某某及金某某各购买手机一部。
2013年12月记入帐中的人民币20000元支出中,有人民币8000元实际用于报销村委会为关某(村委会成员)垫付的罚款,另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指示会计王某某伪造了村委会借刘某某、高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各人民币3000元的借款凭证,然后以偿还借款的形式转入上述四人应付工资帐户中各人民币3000元。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某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发回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结: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时,实属刑法规定的“其他依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公务员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家付给某村村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数额达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四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退回各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因贪污犯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后,李某某的亲属慕名聘请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审期间,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并详尽分析研究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提出了本案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且主动退回赃款的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原判定性不准,上诉人李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身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在负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代为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3万余元占为己有,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定情节所作的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回各人非法所得赃款,并当庭表示认罪,服从法院判决、好好改造,且系初犯,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大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 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 已收缴赃款人民币6600元依法发还某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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