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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58万,终获无罪

来源:新疆律师浏览数:15261 
被控事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58万元供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慕名来到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咨询,鼎卓律师事务所及时委托了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季某一审的辩护人。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季某、查阅案卷材料以及积极的调查取证,发现本案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即某并非擅自故意将公款挪作他用,其主观上并不是要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条件。
1、根据被告人季某供述,辩护人认为其主观认识始终是将公款借给某食品厂使用,始终认为其行为只是一种借贷行为,是合法的使用公款,并非非法使用公款。
2、被告人季某并非擅自利用职务之便支配使用公款,也说明其主观不具有非法使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其一,被告人季某在借用公款前,询问了其所在机关财务主任李某的意见。
其二,被告人季某在将第一笔20万元借给某食品厂使用前向其上级领导书记汇报过,并得到了其上级领导书记的许可。
其三,王某所在机关的借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均证实,季某借给某食品厂的两笔款项42万元,都依照其所在机关的财务制度,由财务人员将相关凭据和款项往来情况如实载入单位财务账册,账面清楚,没有丝毫隐匿。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并非擅自故意将公款挪作他用,其主观上不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季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被告人季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在主观上始终认为其借款是给某食品厂、是供其他单位使用,并非供自然人使用。
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更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本案实际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形,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宜作为刑事犯罪追诉。
辩护人认为,所谓借贷公款,属于民法调整范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财务经管人员依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经过审批并办理正当借贷手续,将公款出借给个人使用,从而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公款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没有规定,如果违反了相应的财经法规,也只具有行政违法性,而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以其所在机关的名义与某食品厂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且被告人季某个人没有谋取任何好处和利益,反而其行为具有公利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季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决被告人季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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